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99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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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1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9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晚上 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茲予更正)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3巷3 弄3 號8 樓林惠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茲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茲予更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17 號搜索票至上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5 段17號」,茲予更正)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0/05/1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0、11、21頁)在卷可稽。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 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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