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07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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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陸發工程有限公司債務明細表、本院民國90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

另公訴人於論告時固主張:被告在本件房地賣出後,曾向告訴人丙○○索要部分價金不遂,才會為本件背信犯行,其除於98年10月27日將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633 萬8356元以銀行本票方式交給證人乙○○外,剩餘款項(380 萬)則是自行取走作為酬金,故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得不法利益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件房地賣出後,固曾向告訴人索要部分價金被拒,此經證人何佳峻、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指訴明確,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鹿港做的工程款被丙○○退票,這10年來都找不到丙○○,伊有跟被告聯絡,請他幫忙向丙○○講要還伊錢,伊已經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被告有答應幫伊轉達,(98年)10月中被告說錢已經匯到他的帳戶,叫伊上來臺北拿錢,第一次被告跟伊一起去銀行領錢,伊請銀行開本票,第一次拿的時候還有一些帳目沒有核對完,所以還有一些錢3 百多萬元還放在銀行裡,因為伊被追債追得很兇,所以伊打好幾次電話請被告趕快把該給伊的錢給伊,(98年)11月12日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已經不能再等了,當天中午12點多,伊聯絡被告,被告叫伊到臺北來拿錢,當天(下午)4 點多伊到被告家樓下守衛室,被告已經把錢領好,把現金交給伊,被告沒有從伊那裡拿到任何報酬,伊收到的金額共計1013萬8356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留下本件買賣價金中之部分金額作為自己之酬金而未交給證人乙○○,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得酬金云云,尚難認定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將取得之房地買賣價金交還告訴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價金交給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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