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係夫妻。高金雲(俟本院緝獲後另結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曾運錸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固坦認其二人為夫妻,被告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杜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蔡國裕、王禮鴻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杜聰明、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有參與被告杜聰明、
- 五、經查,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
- 六、又公訴意旨所列舉之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足資證明至被告蔡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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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聰明
杜陳玉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蔡國裕
王禮鴻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聰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陳玉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裕、王禮鴻均無罪。
事 實
一、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係夫妻。高金雲(俟本院緝獲後另結)係杜聰明之友人,蔡國裕、王禮鴻(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所涉共同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為高金雲之員工。
緣杜陳玉英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工作,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與曾運錸結識後曾短暫同居,之後雙方仍有聯繫,後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杜陳玉英又至曾運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巷三號六樓之六0五號房租屋處與曾運錸同居。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杜聰明邀高金雲並由杜陳玉英帶同前往曾運錸上址租屋處,等侯曾運錸返家,欲以杜陳玉英與曾運錸同居為由而與之談判。
高金雲則另以協助杜陳玉英取回衣物等行李為由,亦邀同蔡國裕、王禮鴻一同前往,惟蔡國裕、王禮鴻因不想介入他人家庭糾紛故藉故在曾運錸上址租屋處樓下等候。
嗣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在曾運錸上址租屋處內等候曾運錸返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高金雲出言要求曾運錸必須向杜聰明賠禮、洗門風及金錢賠償等,並要曾運錸分別打電話予其大哥曾運金、二哥曾運財、大姐曾鳳英詢問如何處理,曾運錸遂於電話中向曾運金稱:「我出事了,那個女的帶她老公來我這裡」等語;
又於電話中向曾運財稱:「我出事情了,有一個男子要跟我要錢」等語;
復於電話中向曾鳳英稱:「我出事了,有女孩子的老公來跟我要錢」等語,並於曾運錸與曾鳳英之通話期間,由杜聰明、高金雲其中一人再對之恫稱「沒有錢,乎你死(台語,指: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言語,該時在場的唯一女子即杜陳玉英則另稱:「麥怕啦(台語:指:別打了)」等語,又於此一過程中,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出手毆打曾運錸,致曾運錸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恐嚇方式致曾運錸心生畏懼。
又於此一過程中,因曾運錸致電其兄姐即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均未獲理會而均遭逕行掛斷電話,且或因其前已離婚而與其子疏離,故而眷戀杜陳玉英而視之為妻,並曾帶同杜陳玉英返鄉祭祖掃墓,然卻遭上述情節對待,曾運錸遂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突然取出水果刀,先自行割劃右頸下顎,於匆忙及情緒激動中,係以刀背割劃而有擦挫傷,旋自行持刀猛刺胸腹交接處,自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向左四公分,寬約二點五公分(刀背向上),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經左側第七肋間下緣,深約十公分傷及胃、橫膈及心臟(左心室)。
於曾運錸還未取刀自殺前而仍在談判之際,適高金雲見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久未上樓,遂去電要求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上樓,詎料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一上樓即看到曾運錸取出水果刀自殺等上述情節,王禮鴻並立即電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嗣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隨後到場,蔡國裕、王禮鴻二人陪同並攙扶曾運錸走下樓梯,於樓梯間遇消防救護人員,曾運錸呈虛弱狀,由消防救護人員接手將曾運錸送醫急救,曾運錸嗣因單面刃胸腹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出血併敗血症和缺氧性腦症,延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休克而不治死亡。
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上述恐嚇取財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曾運錸之子曾詮鍏、曾建勛,及曾運錸之兄姐即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運金、吳峙霖、邱雅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及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曾運金、吳峙霖、邱雅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運財、曾運金、吳峙霖、邱雅莉、周傳偉、王振宇、蔡宏志、陳欣萍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及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曾運財、曾運金、吳峙霖、邱雅莉、周傳偉、王振宇、蔡宏志、陳欣萍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時,可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之三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準此,本件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分別依檢察官、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及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其等居於證人地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對質詰問權。
本院認為證人曾鳳英、曾運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曾鳳英、曾運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及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以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以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固坦認其二人為夫妻,被告杜陳玉英因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工作與被害人曾運錸結識後曾短暫同居,後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被告杜陳玉英又至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與被害人曾運錸同居,故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杜聰明邀被告高金雲並由被告杜陳玉英帶同前往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被告高金雲則另有邀同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一同前往,惟被告蔡國裕、王禮鴻未上樓而在樓下等候。
嗣被告高金雲有向被害人曾運錸要求必須向被告杜聰明賠禮、洗門風等,被害人曾運錸有分別去電詢問其兄姐,惟均未獲理會而遭掛斷電話,詎料被害人曾運錸其後竟持刀自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數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杜聰明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杜陳玉英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㈠被告杜聰明辯稱:我們去都是很有禮貌的跟曾運錸說,也沒有恐嚇的事情,是曾運錸誘拐我太太,當天我跟曾運錸說不要與我太太糾纏,我太太是去拿衣服回來,後來曾運錸自己打電話跟他兄姐說誘拐我太太不對,曾運錸並沒有打電話跟他兄姐要錢,是高金雲叫他去問他的姐姐這樣行為對不對云云。
㈡被告杜陳玉英亦以:所有的事都是高金雲說的,要洗門風也是高金雲向曾運錸說的,杜聰明並不知情。
因為曾運錸誘拐我兩次,說要給我幸福,並要我回去與杜聰明離婚,高金雲就要曾運錸到我家跪著賠禮,都沒有要求到賠償金錢,曾運錸沒有說話,高金雲就要曾運錸自己打電話回去問他的家人,曾運錸先打電話給他大哥說「那個女人的丈夫來了,出事了」,但他大哥不理他而掛斷電話,後來他又打給他二哥,但他二哥還是不理他,所以他又打給他大姐,他大姐要曾運錸賠錢,但曾運錸說「我沒有錢」,後來他就自殺了。
高金雲只是跟曾運錸說而已,沒有很兇。
當天我本來是打電話給高金雲,後來高金雲又打電話給杜聰明,本來杜聰明叫高金雲不要去,但高金雲堅持要去,高金雲和杜聰明是同學,其餘二人王禮鴻、蔡國裕我並不認識。
本來是要帶杜聰明去拿衣服回來,杜聰明就跟曾運錸說不要再跟我糾纏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係夫妻。
被告高金雲則係被告杜聰明之友人,被告杜陳玉英因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工作與被害人曾運錸結識後曾短暫同居,後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被告杜陳玉英又至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與被告曾運錸同居,故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杜聰明邀被告高金雲並由被告杜陳玉英帶同前往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被告高金雲則另有邀同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一同前往,惟被告蔡國裕、王禮鴻未上樓而在樓下等候。
又被告高金雲有向被害人曾運錸要求必須向被告杜聰明賠禮、洗門風等,被害人曾運錸有分別去電詢問其兄姐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惟均未獲理會而遭掛斷電話,詎料被害人曾運錸其後竟持刀自殺,其先行以刀背割劃右頸下顎而受有擦挫傷,旋自行持刀猛刺胸腹交接處,受有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向左四公分,寬約二點五公分(刀背向上),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經左側第七肋間下緣,深約十公分傷及胃、橫膈及心臟(左心室)之傷害。
嗣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上樓看到被害人曾運錸持刀自殺此情,被告王禮鴻立即電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嗣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隨後到場,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陪同並攙扶被害人曾運錸走下樓梯,於樓梯間遇消防救護人員,被害人曾運錸呈虛弱狀,由消防救護人員接手將被害人曾運錸送醫急救,然被害人曾運錸嗣仍因單面刃胸腹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出血併敗血症和缺氧性腦症,延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情,業據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高金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之房東即證人吳峙霖、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周傳偉、王振宇、本件相關承辦員警即證人蔡宏志、陳欣萍、證人邱雅莉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上述情節明確,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醫鑑字第0981101763號鑑定報告、照片、解剖光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救護類受理記錄單、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鑑驗書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件在卷可稽。
基此,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杜聰明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杜陳玉英雖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與被害人曾運錸在上址租屋處內談判之際,被害人曾運錸曾分別撥打電話予其大哥即證人曾運金向之稱:「我出事了,那個女的帶她老公來我這裡」等語;
又於電話中向其二哥即證人曾運財稱:「我出事情了,有一個男子要跟我要錢」等語;
復於電話中向其大姐即證人曾鳳英稱:「我出事了,有女孩子的老公來跟我要錢」等語。
於被害人曾運錸與證人曾鳳英之通話期間,有一男子出聲對被害人曾運錸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另有一女子出聲稱:「麥怕啦」等語,隨後電話中就有傳出被害人曾運錸「哎」的一聲。
又平時被害人曾運錸向證人曾運財借錢時都是面對面,很少打電話過去借錢,且係有急事時被害人曾運錸才會打電話聯繫證人曾運財一情,業據證人曾運財、曾鳳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一八八頁正、反面),核與其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該等部分證述、以及證人曾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該部分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曾運金於偵查中復又證稱:曾運錸於案發前約四天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帶同杜陳玉英返鄉祭祖掃墓,惟引起伊反感,故當日未與曾運錸、杜陳玉英說話等語(均參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八號偵卷〈下稱相驗卷〉第三四0—三四六、三五六—三五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三六頁)。
衡情以觀,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於本件案發前素無仇恨怨懟,於偵審中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編織不實之電話談論內容及返鄉祭祖掃墓情節以誣陷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之理及動機!且其三人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迭證上情不移,且前後所述內容又大致相符一致,別無嚴重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再觀之被告杜陳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曾運錸先打電話給他大哥說「那個女人的丈夫來了,出事了」,但他大哥不理他而掛斷電話,後來他又打給他二哥,但他二哥還是不理他,所以他又打給他大姐,他大姐要曾運錸賠錢,但曾運錸說「我沒有錢」一節(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已足佐證並認定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上述情節,均信而有徵,均可採信。
準此可認,雖被害人曾運錸與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於電話通話中並未明顯流露驚慌之語氣,惟若非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人與被害人曾運錸於談判過程中,確有由被告高金雲出言恐嚇被害人曾運錸必須向被告杜聰明賠禮、洗門風及金錢賠償等情,並致使被害人曾運錸因而心生畏懼,則被害人曾運錸實無須立即打電話向其親人即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表示出事並請求金錢援助之必要!且又係反於其平時向證人曾運財面對面借錢之習慣,並在兄姐其中一人未為理會逕掛斷電話後,旋又立刻撥打另位兄姐之電話再求援,顯可認其當時應係處於一個不得不應對方要求而如實照做之恐懼心態。
是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之辯護意旨此部分謂:曾運錸於案發當日撥打手機予其兄姐時之語氣平緩,應可證明曾運錸當時並無受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且若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如認渠等有理在先,所會同之人又何不委請當地村里長、抑或社會公正人士、甚至委請警察到場以協助解決此一感情糾紛?渠等又何須循私人途徑妄加解決!再者,依證人曾鳳英上揭證述可知,於伊與被害人曾運錸之電話通話中確有聽聞一名男子出聲對被害人曾運錸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另有一名女子出聲稱:「麥怕啦」等語,隨後電話中即有傳出被害人曾運錸「哎」的一聲,是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曾運錸談判在場之人亦僅有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二男一女,則該名出聲恫嚇之男子自可認係被告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其中之一,另名出聲表示別打了之女子自亦僅有被告杜陳玉英一人始得認定,否則,殊難想像如何憑空生出此等非屬在場之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以外之「其他人」之聲音!且依此等情境以觀,自當係有人聽聞被害人曾運錸無法借得金錢以賠償時,故以上述言語及肢體動作對被害人曾運錸加以恫嚇及傷害,否則亦不會有被告杜陳玉英出聲表示「麥怕啦」等語,以及隨後電話中即傳出被害人曾運錸「哎」的一聲等節,而被害人曾運錸於死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曾運錸之體表、顏面多處不明瘀傷及挫傷一情;
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仍發現被害人曾運錸除上揭其持刀自殺之傷勢外,亦另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67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763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七七—八三、三0六—三一三頁正、反面),此情亦可佐證被害人曾運錸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一節並非虛妄。
據此,雖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拒不吐實案發當時在場之男子即被告杜聰明、高金雲二人中之何人確有毆打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情形,惟被害人曾運錸確實係遭人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已如前述,於此,當可認當時在場之二名男子即被告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均具有此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情,否則被害人曾運錸斷無可能憑空受有上述傷害之理!綜合上情,益徵被告杜聰明、高金雲確有輔以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行為而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復堪認被害人曾運錸確實遭受以上情節因而心生畏懼,否則其無須立即且密集地撥打電話以向其兄姐求援之必要。
是以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害人曾運錸為以上情節,而被告杜聰明、高金雲於該過程中,復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行為而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均堪認定。
至被告杜陳玉英既有出聲表示勸告在場之人不要再毆打被害人曾運錸之意,堪認被告杜陳玉英當未有此部分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之辯護意旨雖謂:曾鳳英證述稱於電話中聽到有男子在旁稱「沒有錢,乎你死」,有一女子在旁喊:「麥怕啦!」後,並不會害怕,也沒有理會及立即報警,甚至馬上掛斷電話,均不符常情,是曾鳳英證詞不足採信。
又倘被告杜聰明、高金雲有對曾運錸為強暴脅迫行為,豈可能讓與曾運錸通話之通話者得以聽聞,藉以暴露渠等犯行之理,故曾鳳英之證詞不足採信。
且曾鳳英既稱未曾與杜陳玉英講過話,又如何知悉電話中喊「麥怕啦!」之女子係杜陳玉英,故其證述前後矛盾,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另案發當日消防救護人員王振宇、周傳偉於法院審理中均證述並無看見曾運錸臉部有受傷情形,且亞東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中亦未記載曾運錸之眼眶、鼻樑或兩側肩部有受傷之情形,而曾運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雖有會診眼科,然係因結膜發炎,與前述眼眶挫傷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之值班護士蘇純儀、張貴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該護理紀錄單並沒有寫到任何擦傷或是傷口的部分,會診眼科係因眼睛結膜發炎,眼藥水是點在眼睛上,跟這個傷沒有直接關係。
起訴書所載曾運錸臉部、兩肩之傷是否屬死後變化或其他原因所致,仍有疑問,應依罪疑為輕原則加以認定云云。
然查,證人曾鳳英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曾運錸之電話通話中有聽聞一名男子對被害人曾運錸稱「沒有錢,乎你死」及另一名女子有稱:「麥怕啦」之言語一情不移,此無非係證人曾鳳英親身聽聞而陳述所親自經歷之經過,從未有何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證人曾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當時未立即報警或害怕亦已解釋證稱:我那時候是想說再聽一下不知道還有沒有聲音,就沒想到報警。
後來我沒有聽到聲音,所以掛斷電話。
我是想說她們跟他在一起,有玉英啊,就不會怕。
不知道曾運錸住的地址,不知如何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正面),準此以觀,證人曾鳳英當時心態相信被害人曾運錸與其女友即被告杜陳玉英在一起並不會有危險,故未曾想過要報警或害怕,且因電話中亦無再出現聲音故而掛斷,亦不知被害人曾運錸住處故不知如何報警一節,均屬人情之常,與常情並不有悖。
再者,現今社會之犯罪者並非均屬高知識或高水平份子,於犯罪時並無從處處設防而有絲毫未留任何犯罪痕跡以防檢警調等機關之追查,且縱令係高知識或高水平份子之犯罪者,亦有百密一疏而留有些許犯罪痕跡之情形,檢警調等機關尚可依此一蛛絲馬跡追查而破案,此觀之現今社會相關矚目重大而眾所周知之高級官員或大財團等之涉貪、涉賄案件即可得知,是於本件中,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人因被害人曾運錸數度向親人求援但遲未有何金錢得援之回應而惱怒,故有人脫口而出「沒有錢,乎你死」、「麥怕啦」之言語,確有可能,且此恰巧為通話之他方即證人曾鳳英所得親身聽聞而於警詢及偵審中為證述,更因此一蛛絲馬跡正足以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關鍵,足顯證人曾鳳英此部分證述之重要性,而得為本院所得採信,理由已如前述,是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可採信。
另證人曾鳳英對於未與被告杜陳玉英說過話但何以得悉該出聲「麥怕啦」之女子為被告杜陳玉英之聲音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證述:於送曾運錸、杜陳玉英去火車站的路上,在車上有聽到杜陳玉英與曾運錸對話,因而認得杜陳玉英的聲音,故知道說「麥怕啦」之女子為杜陳玉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此節亦係證人曾鳳英針對檢辯雙方先前詢問速度過快以致回答不甚明確之內容再予解釋確認,本與常理不相有違,且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亦僅有被告杜陳玉英一名女子,苟證人曾鳳英所親身聽聞該出聲「賣怕啦」之女子聲音非被告杜陳玉英所為,根本殊難想像如何憑空出現非屬在場之被告杜陳玉英以外之「其他女子」聲音出現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至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周傳偉、王振宇、亞東紀念醫院曾於被害人曾運錸生前就醫有值班照護過之護士即證人蘇純儀、簡宜恩、張貴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未注意或未有印象被害人曾運錸當時身上是否另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勢一節(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七頁正、反面),而消防救護紀錄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上固亦未記載被害人曾運錸另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參見偵一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七六—一二五頁正、反面),惟依證人周傳偉、王振宇、蘇純儀、簡宜恩、張貴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得悉,其等所注重處理者,乃係被害人曾運錸涉及生命危險之刀傷部分,對於被害人曾運錸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另有傷勢或因血跡掩蓋故未注意或仔細端倪,如此,其等如未注意被害人曾運錸是否另受有無關生命危險之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故未將之予以記載在消防救護紀錄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上,或未予特別處理而讓該等傷勢自然康復,確有可能。
再者,被害人曾運錸於死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曾運錸之體表、顏面多處不明瘀傷及挫傷一情;
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仍發現被害人曾運錸除上揭其持刀自殺之傷勢外,亦另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67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763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以國家專業之法醫師及檢驗員之法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又係對被害人曾運錸死亡後身體各部位詳細檢驗、解剖及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曾運錸確另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又豈會對於人體死亡後屍身產生變化之狀況與生前另受有傷勢之兩種不同結果產生誤認及誤判之理!是此部分亦當以專業法醫學鑑識人員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以準,併得以佐證證人曾鳳英此部分所述,而得據以認定被告杜聰明、高金雲於該過程中,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行為而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杜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就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高金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杜聰明就上述傷害之犯行亦與被告高金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杜聰明傷害被害人曾運錸身體之行為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杜聰明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杜聰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二人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面對感情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處理解決爭端,反對被害人曾運錸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非是,且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杜陳玉英尚有出言制止他人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言行,良知尚存,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與被告杜聰明、高金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國裕、王禮鴻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
㈠被告蔡國裕辯稱:當時我根本不知情,高金雲是我的老闆,是做仲介土地的事情,當時是要談弘偉建設寧波西路的土地,後來我們去弘偉建設那天,剛好建設公司沒開,杜陳玉英要高金雲幫他們喬這件事,杜陳玉英與杜聰明都到弘偉建設門前,因為高金雲請他們過來,我們碰面後,五個人就搭公車去曾運錸住處說要拿衣服,我與高金雲之後還要去別的地方,王禮鴻當天會出現是因為剛好一起去找高金雲,當時我跟王禮鴻在樓下,我還去幫忙傳真土地的資料,只有杜聰明、杜陳玉英及高金雲三人上去樓上。
後來我跟王禮鴻在樓下等很久,我們兩個在公園聊天,之後高金雲打電話給我,之後我上去就看到曾運錸從某處抽出刀子很激動的晃,後來忽然就往脖子一抹,之後又插向肚子。
我想說怎麼會這樣,王禮鴻就趕快去阻止。
我不知道曾運錸為何拿刀子出來,我上去的時候就剛好看到曾運錸拿刀子出來了,杜聰明夫婦的事甘我何事,我只是跑土地而已等語。
㈡被告王禮鴻辯稱:當時是要去幫杜陳玉英拿行李回來而已,去到曾運錸他家的時候,我跟蔡國裕當時都在樓下的公園等,我上去樓上的時候,有看到曾運錸正在自殺,他就拿水果刀往脖子一劃,之後又拿刀子往肚子一插,我就趕緊報警,叫救護車,我會上樓是因為高金雲打電話給我說人已經回來了,我們可以上去拿行李了,要走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有參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吳峙霖、邱雅莉、周傳偉、王振宇、蔡宏志、陳欣萍、曾耀輝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曾耀輝之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醫鑑字第0981101763號鑑定報告、照片、解剖光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救護類受理記錄單影本、臺北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鑑驗書、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到達被害人曾運錸上址租屋處後,僅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上樓等候被害人曾運錸返家並與之談判,而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於此一談判過程中均未上樓,而均係在樓下等候,嗣被告高金雲以電話聯繫被告蔡國裕、王禮鴻要其二人上樓時,其二人上樓後恰巧看到被害人曾運錸持刀自殺,故被告高金雲、王禮鴻隨即制止被害人曾運錸,被告王禮鴻並電召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一情,除據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明外,亦核與被告杜聰明、高金雲、被告即證人杜陳玉英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述皆大致相符,復經本院遍觀本案全部偵審卷宗關於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蔡國裕、王禮鴻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均未見有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或被告蔡國裕、王禮鴻有何陳述關於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與被害人曾運錸在上址租屋處內談判之際及過程中,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有何在場出言恐嚇取財及傷害,或如何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為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基此,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如何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為恐嚇取財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是否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已有疑義。
再者,公訴意旨又以證人曾耀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告書內容稱本件查證情形,因被告蔡國裕、王禮鴻均稱被告杜聰明、高金雲向被害人曾運錸要遮羞費云云,故亦據此而認定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然證人曾耀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有關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於本件中之涉案情節,證人曾耀輝則係證稱:「(審判長問:再跟證人你確認一下,在做筆錄之前你對他們四個人的了解,王禮鴻和蔡國裕當時是否確實都有跟你講到說,杜聰明或高金雲是要去跟曾運錸討遮羞費或是洗門風?)他們兩位是知情,因為他們就是從高金雲家出發的,所以應該是事前就已經知道了」、「(審判長問:這是你的猜測,還是他們兩位有跟你講?)報告庭上,這個部分真的是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肯定他們是否有確實跟我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是就證人曾耀輝於偵審中就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是否曾於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其提及知悉被告杜聰明或高金雲係要去向被害人曾運錸索討遮羞費一節,顯然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中更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此情,是此部分證據顯有嚴重瑕疵可指,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
六、又公訴意旨所列舉之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足資證明至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所辯其二人未與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等人有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尚屬可採。
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為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犯罪,應為被告蔡國裕、王禮鴻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高金雲部分,俟本院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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