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0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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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六號四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係林志強以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名義出租予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使用,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於租期未屆至前,新富公司對本件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權限,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受本件房屋權利人之授權或委託,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將本件房屋門鎖拆除更換,致使新富公司人員無法進入該處處理事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新富公司人員權利之行使(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同案被告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富公司與仲德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房屋門鎖更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初是新富公司的特助鄭正龍把新富公司向仲得公司承租上開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印交給伊,鄭正龍說新富公司只有繳二個月的房租,其他就沒有再繳了;

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實有會同大樓管理員及副主委甲○○,還有鎖匠去換鎖,換完鎖鑰匙伊有拿去大樓管理處交給警衛的管理員,而伊把上開房屋的門鎖拆除更換,是鄭正龍叫伊去處理的,因為該房子已經法拍了,且伊要去換鎖前,有在房屋外貼條子說房子已被法拍,請屋內的人搬走,換鎖當時上開房屋內也沒有人在,而且仲得公司的鄭正龍說上開房屋是他們的,鄭正龍當時也有給伊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伊才會找人去換鎖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六號四樓房屋原係案外人即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所有,前經林志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仲得公司名義出租予新富公司使用,租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嗣因林志強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由林曉楓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買受上開房屋,並由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屋點交於買受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曉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仲得公司與新富公司就上開房屋簽訂之房屋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板院輔九六執天字第三三七七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與九十七年間擔任上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六號四樓房屋所屬清水灣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上開房屋現場,經通知大樓管理員戊○○到場確認後,由被告丙○○指示鎖匠乙○○將房屋之門鎖更換,嗣為新富公司人員己○○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發現上開房屋之鎖匙遭人更換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偵查同案被告鄭正龍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證,暨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㈡、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上開房屋現場,指示鎖匠乙○○將該房屋之門鎖更換鑰匙時,上開房屋已由林曉楓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而買受取得所有權,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當時該房屋固尚未經法院點交於買受人林曉楓占有。

惟查,證人即擔任新富公司財務長之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上開房屋換鎖時,伊當時人在臺北市,且住家也在臺北市,當時新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十三樓、十四樓之辦公室,於被告換鎖之前就已經收起來,當時並沒有再雇用員工,且當時新富公司被倒債,也沒有再繼續出貨營業;

被告換鎖之前,伊曾將上開房屋的一小房間給丁○○擺放他朋友的音樂器材,也有一個房間給丁○○住,被告換鎖前,丁○○就沒有住在那邊了,他已經搬走了,因為被告在房屋那裏貼一些字條要他們搬遷,丁○○說說他不敢住了,所以在被告換鎖前,丁○○就搬到他朋友那邊去住了等語。

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搬走;

最剛開始是有人貼一個紅色字條,上面寫林阿亮,並留手機,說該屋已由林阿亮標得,任何人不得進入,否則依法處理,伊打電話問他,他就質問伊為何侵占他的房子,伊也覺得莫名其妙,因伊不知道該房屋已被法拍標走,過一星期後,丙○○在伊承租之上開房屋樓下等伊,他說受到標到房屋的人委託,叫伊趕快搬走,伊回答伊定要找到房子才能搬,後來洪進得來了兩次,並貼了兩張條子,叫伊趕快搬走,並說法院已經二次點交,否則他們要告伊侵占,伊後來搬走前有跟新富公司負責人蔡金山講伊要搬走,因為房子已經被人標走了,伊沒有辦法住,且房子內有伊的音樂器材,所以伊就把自己的東西搬走,伊搬走時,鑰匙還在伊身上,後來丙○○打伊手機,問伊有沒有搬走,伊回答已經搬走了,隔天丙○○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已經更換門鎖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住在上開房屋一直住到被告貼條子要伊搬走,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並限定時間搬走,伊就如期搬走,伊搬走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鎖已經換了等語。

是依證人己○○、丁○○上開證述情節,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換鎖當時房屋裡面並沒有人,因換鎖聲音很大聲,如果房屋裡面有住人的話,就會出來了,且當時感覺屋內亂亂的,就是有辦公桌椅,但是桌上沒有什麼東西,就像沒有人在整裡的樣子等語,再參以被告指示鎖匠換鎖當時,亦經清水灣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陪同在場,且經管理員戊○○到場確認等情,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換鎖當時上開房屋內也沒有人在等語,堪予採信。

茲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會同當時擔任清水灣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並通知大樓管理員戊○○到場確認之情形下,其指示鎖匠乙○○在上開房屋換鎖時,原住在上開房屋內之丁○○已於換鎖前數日搬離該處,且前向原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上開房屋之新富公司於換鎖之前亦處於歇業狀態,上開時間亦未有員工在上開房屋內上班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己○○、丁○○證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既利用新富公司之人員不在上開房屋內及原住在上開房屋內之丁○○已搬離該處後,將新富公司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更換新鎖,其行為於民事上縱有侵害房屋使用人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被害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但揆諸上開說明,新富公司之任何人員或丁○○等人於被告換鎖當時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上開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有指示不知情之鎖匠乙○○將上開房屋之房門鎖更換新鎖,但被告上開換鎖行為既缺乏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以被告擅自將本件房屋門鎖拆除更換,致使新富公司人員無法進入屋內處理事務,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礙「新富公司人員」權利之行使等節,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以強暴方式妨害新富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之犯行,自難單憑證人己○○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罪。

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將本件房屋門鎖拆除更換,致使新富公司人員無法進入該處處理事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新富公司人員權利之行使等詞,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以外之他罪予以審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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