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57,201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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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8 至9 行記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戶籍謄本上登載前開事項...」部分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已與泰國籍女子TU NAPHA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僑居留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戶口組臨檢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泰國籍女子TU NAPHA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 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且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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