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6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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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霖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翁彩娥生意周轉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貸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予翁彩娥,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利息18%即18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而僅匯款82萬元至翁彩娥指定之晉陞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嗣翁彩娥即接續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11月止,後經翁彩娥與王文霖協議開始償還本金,翁彩娥即交付以晉陞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0萬元,票號分別為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7日、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7 日之支票6紙予王文霖,並經由不知情之邱治誠帳戶提示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

二、案經翁彩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證人翁彩娥、邱瑞曲、邱治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王文霖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沒有翁彩娥所稱此筆1 百萬元的借款,且因為伊與翁彩娥間之借款,翁彩娥係持續以有借有還之方式取信於伊,有時在翁彩娥以票據清償借款時,兌現當日所償還之款項又旋即遭翁彩娥借走,加上時間久遠資料遺失,所以已無法釐清各次借款之數額及時間,但伊借給翁彩娥的錢只有收每月2 %的利息,如果是票貼的部分,就是收票面金額的5 、6 %,並沒有收取重利,另翁彩娥曾與多家錢莊往來,資金調度金額龐大,其於審理中並證稱伊借款之條件係比地下錢莊好,足見翁彩娥係經全盤斟酌損益、取捨利弊得失後始做出對其有利之決定,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翁彩娥係因生意周轉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95年5 月5 日,貸以1 百萬元予翁彩娥,約定以1 月為1 期,每期利息18%即18萬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而僅匯款82萬元至翁彩娥指定之晉陞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翁彩娥並接續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11月止,嗣翁彩娥即交付以晉陞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0萬元,票號分別為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HT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7 日、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7 日之支票6 紙予被告,並經由證人邱治誠之帳戶兌現以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邱治誠於偵查中及證人翁彩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紙、上開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翁彩娥自偵查時起即一致證稱此筆100 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8%,與被告於95年5 月5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晉陞科技有限公司之金額82萬元,恰與證人翁彩娥所稱1 百萬元借款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後之數額相符,被告亦不爭執95年5 月5 日匯款至晉陞科技有限公司之82萬元確屬其與證人翁彩娥間之借貸款項,足見證人翁彩娥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翁彩娥就該筆1 百萬元借款,於偵查中雖指稱借款時間為95年4 月,並係支付利息至97年4 月,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

惟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證人翁彩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其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係因其先前係僅憑印象內容為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則係經查閱相關匯款資料後而為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較為正確,再輔以本件借款發生之時間係在95年間,距告訴人翁彩娥提出告訴之97年11月已有2 年餘,被告與告訴人翁彩娥間並有多筆借貸紀錄,則告訴人翁彩娥在未核對相關資料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實屬可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紙及上開支票影本6 紙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本院自得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翁彩娥前後之指訴有所差異,即謂證人翁彩娥全部之證言均屬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以告訴人翁彩娥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置辯;

惟證人翁彩娥係因公司周轉失靈,且因已無法向銀行借貸,始向被告為本次借貸一節,已經證人翁彩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觀諸本次借貸之條件,借貸金額為1 百萬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竟高達18萬元,合計一年應支付之利息為216 萬元,已高達本金之2 倍以上,足見證人翁彩娥證稱其確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實屬可採,否則對如此苛刻之條件,一般人豈有同意之可能。

至證人翁彩娥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貸款的條件是比地下錢莊好等語,惟證人翁彩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銀行抽銀根,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借5 百萬元,11個月付了7千萬元的利息等語,足見證人翁彩娥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係高於本件借款利息之月息18%甚多,證人翁彩娥在斟酌二者借款利息優劣後,決定向被告借款,至多僅能謂證人翁彩娥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輕率、無經驗,自不能據此即謂證人翁彩娥當時亦無急迫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犯罪期間雖達1 年餘,並收取多期利息,惟因被告僅貸與告訴人翁彩娥一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翁彩娥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放款之對象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文霖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趁翁彩娥急需用錢之際,貸予翁彩娥5百萬元款項,並約定利息每月為30萬元及簽發面額相當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約定按期前往被告住處、王冠蓉(王冠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名雅美美容公司繳款,其持續繳款至94年11月,共計繳納利息330 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復於95年10月間,翁彩娥經濟仍未好轉,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另基於重利犯意,貸予其7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2萬6 千元及簽發面額相當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係以證人翁彩娥、邱瑞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沒有翁彩娥所稱一筆5 百萬元及70萬元的借款,一開始伊是有跟翁彩娥的表弟接觸並去看過翁彩娥的工廠,伊覺得這個產業不錯才決定要幫翁彩娥,並且為了要給伊保障才簽借款契約書,1 千萬元是當時講好大概的金額,但是實際的金額要看實際出借多少,伊是在94年才陸陸續續借給翁彩娥,利息是月息2 %等語。

七、經查:㈠告訴人翁彩娥雖指稱被告有於93年11月間貸予其5 百萬元,並向其收取每月30萬元之利息,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另觀諸證人翁彩娥關於此部分借款細節之歷次證述情節,其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有跟被告借一筆5 百萬元,後來94年公司結束我每月付被告6 分利息約30萬元,付了11個月我約付330 萬就無力償還,就欠170 萬元,對方卻說那只是利息,我仍欠他500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6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王文霖是把資金給我表弟,由我表弟處理,但後來隔了1 、2 個月我才知道其中500萬元是我表弟的,王文霖只借了我500 萬元,所以我30萬元的利息是還王文霖的5 百萬元借款,我有另外還我表弟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50號卷第118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第一筆的時間大約在93到94年左右,當時是借1 千萬,借錢的時候是我跟被告有親自接洽,我的表弟也有在場,當時是跟被告說要借1 千萬,事後才知道其中5 百萬是我表弟借給我的,當時有約定一個月6 分利,就是一個月利息60萬元;

1 千萬是如何給付給我的,我無法確定是給現金或用匯款的方式,我也不記得是一次給付或是分次給付,這次給付的金額是1 千萬的整數還是扣掉利息我也無法確定,次月以後的利息我都是給被告現金,一般利息都是請會計拿過去,但是這筆利息是否是請會計拿過去我不記得,拿去哪裡給付也不一定,當時我每個月是給付60萬,94年11月份奇甡公司開始跳票,因為無法給付利息,被告才跟我說其中5 百萬是我表弟借我的,但是之前我都是給付60萬的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 頁),是證人翁彩娥就其所指此次5 百萬元之借款究係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之金額就係若干,始終無法加以確認,且亦始終無法提出有關此部分被告確有匯款或交付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再者,以證人翁彩娥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有跟被告借一筆5 百萬元,後來94年公司結束我每月付被告6 分利息約30萬元,付了11個月我約付330 萬就無力償還,就欠170 萬元,對方卻說那只是利息,我仍欠他5 百萬元等語觀之,若雙方於借款時即已約妥借款利息為每月6 分,證人翁彩娥並依雙方之約定按月繳付11個月之利息共330 萬元,則在證人翁彩娥未能繼續繳付利息時,證人翁彩娥豈有認為其已清償本金330 萬元,而僅欠本金170 萬元之理,由此益可徵證人翁彩娥證述被告有向其收取月息6 分之重利一節之可疑;

況依證人翁彩娥所述,其繳息之時間長達11個月,以每月利息60萬元計算,利息金額高達660 萬元,對於如此高額且長期之利息支出,證人翁彩娥竟無法提出有關其確有交付利息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證人翁彩娥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翁彩娥雖又指稱被告有於95年10月貸予其70萬元,並向其收取每月12萬6 千元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看過被告陳報狀所附的那些匯款資料,其中57萬4 千的那張就是他先預扣18分的利息之後匯給我的這筆借款,之後的利息也是在每個月的月底左右,我請會計邱瑞曲拿到被告妹妹的店裡,這筆的利息付到97年10月,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負擔利息了,這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付過本金,這筆利息也都是部分從帳戶提領加上身上的現金來給付,第二筆及第三筆的利息給付時間都是一起的,在1 百萬還沒有還清之前,一個月要付30萬6 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彩娥所稱該筆57萬4 千元之匯款時間為95年5 月29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是該筆款項之匯款時間與證人翁彩娥前所稱之借款時間即95年10月相差甚遠,且證人邱瑞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2 月份有每月拿2 次,頻率約半月1 次,拿現金到王冠蓉店內請其轉交王文霖,有時有20萬,到後期每月30萬,一直到97年10月才停,每月都是我送,之前我不知何人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5 頁),參酌證人翁彩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96年11月份被告又介紹我認識另一個公司,有另外一個合作案,每個月的5 號、20號就開始給20萬,之後改成30萬,都是給現金,這部分是償還500 萬元剩下來的本金部分(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證人邱瑞曲證稱其有每月2 次,交付各20萬元,其後改為30萬元,至被告之妹王冠蓉店內請其轉交予被告者,顯係證人翁彩娥所稱5 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是證人翁彩娥證稱其有請證人邱瑞曲交付此筆7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12萬6 千元至王冠蓉店裡一節,亦與證人邱瑞曲之證述內容不符;

此外,依證人翁彩娥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其提款之時間不定,金額亦無與其所稱之利息數額相符者,更無從看出其提款後款項之流向,是證人翁彩娥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自難逕論其重利之罪刑,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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