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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良、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利、李再興、乙○○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鷹架底座調整器14個、鋼模底座調整器5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9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與黃文良就附表編號2 所示踰越門扇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於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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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刑法第320 │甲○○竊盜,│
│ │月4 日凌晨3 時許,見臺北縣泰山鄉○○路、│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貳│
│ │貴鳳路口捷運工程工地大門與圍籬未緊閉,即│盜罪。 │月,如易科罰│
│ │自其間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由林建利管理之│ │金,以新臺幣│
│ │鋼筋35公斤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
│ │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現。嗣│ │日。 │
│ │於99年4 月10日,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 │
│ │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出上情。 │ │ │
├──┼────────────────────┼─────┼──────┤
│2 │甲○○與黃文良(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意│刑法第321 │甲○○共同踰│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7 │條第1 項第│越門扇竊盜,│
│ │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9號工│2 款踰越門│處有期徒刑肆│
│ │地,由甲○○自該址鐵門下方踰越其門扇,入│扇竊盜罪。│月,如易科罰│
│ │內搬取由李再興管理之鋼筋鐵條約210 公斤後│ │金,以新臺幣│
│ │,由黃文良在外接應,而竊取之,並以2250元│ │壹仟元折算壹│
│ │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現,得│ │日。 │
│ │款由甲○○、黃文良朋分。嗣於99年4 月10日│ │ │
│ │,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時│ │ │
│ │自行供出上情。 │ │ │
├──┼────────────────────┼─────┼──────┤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1│刑法第320 │甲○○竊盜,│
│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2 │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叁│
│ │段726 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捷運工程│盜罪。 │月,如易科罰│
│ │之工地,徒手竊取由乙○○管理之鷹架底座調│ │金,以新臺幣│
│ │整器14個及鋼模底座調整器5 個得手。嗣於同│ │壹仟元折算壹│
│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 │日。 │
│ │扣得前開鷹架底座調整器14個及鋼模底座調整│ │ │
│ │器5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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