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佳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楊佳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政於本院準
- (二)被告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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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政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2 弄1 號3 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盤查並表示願意接受採尿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
(二)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6 月1 日;
報告編號:UL/2010/50504 號)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偵卷第7 、6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有於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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