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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5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告訴人即該統一超商店長邱顯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高粱酒2 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機會,著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高粱酒1 瓶,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出聲喝止,被告見其事蹟敗露,旋將所竊高粱酒放回原處,逃出店外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全宏業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函暨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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