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祥吉因曾任職於張庭訓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560 巷31號之參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參益公司),知悉參益公司屋後窗戶均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0-BNR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公司,自參益公司屋後防火巷,自行開啟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置於參益公司內之銅屑約100 公斤、皮夾4 個、手提包2 個、黑色香菸盒1 個、太陽能電燈1 個、計算機1 臺、空白支票1 本(58張)、行動電話1 支及工業用量具2 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張庭訓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祥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 張、贓物相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上址公司,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再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址公司平日有員工居住該址2 樓,且內部有樓梯直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參。
被告進入上址公司竊取財物,亦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亦應構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甚明。
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熟知參益公司地理環境之機會,趁隙竊取舊東家財物,對參益公司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