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鉅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被害人福原公司、梁郁雯、陳正義及黃章佑訴請臺灣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福原公司代表人黃成福、證人即黃成福配偶曾玉蓮
-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一)告訴人福原公司、梁郁雯、陳正義、黃章佑及被害人劉建
- (二)次查,上開委託書係「大胖雄」以20,000元代價,指使被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然按刑
-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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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元原名陳綏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元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鉅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以其名義出具之委託書,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前開取得其所出具之委託書者,利用該委託書作為竊取他人物品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8年7 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某釣蝦場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雄」之成年男子指示,出具委託人為陳鉅元,被委託人為福果起重行,內容為陳鉅元需有將機器搬移、運載乙事,委託福果起重行負責幫助機器上車之委託書,交付「大胖雄」,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
「大胖雄」取得上開委託書後,即將該委託書傳真福果起重行委託搬運。
福果起重行實際負責人即不知情之潘世煌(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接獲上開委託書傳真後,即接洽不知情之大山起重工程行(下稱大山工程行),委任該工程行協助搬運。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潘世煌與大山工程行員工即不知情之江建興前往福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福原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89 號1 樓廠房,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裝載於「大胖雄」另行委託之貨運業者駕駛之貨車,運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4-41A號或24-39A號廠房,「大胖雄」即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因福原公司發現失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福原公司、梁郁雯、陳正義及黃章佑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福原公司代表人黃成福、證人即黃成福配偶曾玉蓮、證人即福原公司債權人許亨武、張義鋒、證人潘世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王重凱、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黃章佑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黃成福、曾玉蓮、許亨武、王重凱、陳正義、張義鋒、黃章佑及證人潘世煌於98年9 月25日、99年4 月7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黃成福、曾玉蓮、許亨武、王重凱、陳正義、張義鋒、黃章佑及證人潘世煌於98年9 月25日、99年4 月7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黃成福、曾玉蓮、許亨武、王重凱、陳正義、張義鋒、黃章佑及證人潘世煌於98年9 月25日、99年4 月7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潘世煌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潘世煌於98年12月8 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從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張鉅元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潘世煌上開期日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均有明文。
查證人潘世煌、江建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公訴人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潘世煌、江建興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雄」之成年男子指使,簽具委託書,並因而獲取20,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受「大胖雄」指使出具委託書,並未詳閱委託書內容,不知「大胖雄」持該委託書做何使用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福原公司、梁郁雯、陳正義、黃章佑及被害人劉建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置於福原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89 號1 樓廠房;
嗣於98年7 月18日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雄」之成年男子,自稱「陳鉅元」,委託福果起重行實際負責人潘世煌搬運機器,再由潘世煌委由大山工程行協助,於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廠房,駕駛堆高機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裝載上車,由「大胖雄」另行委託之貨運業者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4-41A號或24-39A號廠房,因而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正義於偵訊時指訴及證人許亨武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1頁)。
證人潘世煌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有1 名自稱陳鉅元之成年男子委託伊至福原公司搬印刷機具,該名男子於98年7 月10日至現場估價後,同年月18日傳真委託書委託伊搬運,伊又委託大山工程行協助搬運,伊等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將印刷機具搬上車,貨車不是伊所有,亦非大山工程行所有,應係該名男子另行委託,伊不知該批機器嗣運往何處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47號偵查卷宗第93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2976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98年度偵字第32488 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
另證人江建興於警詢時復稱:伊任職於大山工程行,負責堆高機業務,伊於98年7月19日下午1 時許,受潘世煌委託前往福原公司,負責以堆高機將印刷機具搬上貨車,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4-41A號或24-39A號,再由伊駕駛堆高機將印刷機具卸下等語至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976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
此外,並有公證書影本3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潘世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債務免除暨機器讓渡協議書影本2 份、印刷機器清單暨相片3份、委託書、估價單、搬運單影本各1 紙及臺北縣新莊市○○路24-41A號、24-39A號現場相片各2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99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143 至149 頁、98年度保全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11至27頁、98年度他字第4847號偵查卷宗第5 至57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2976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第10頁、第14、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開委託書係「大胖雄」以20,000元代價,指使被告出具,由被告親自撰寫並署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委託書係伊於98年7 月18或1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之釣蝦場寫的,因為「大胖雄」說有錢賺,並且丟下20,000元給伊,伊寫完後,「大胖雄」把委託書原本拿走約3 分鐘,之後在伊面前將委託書撕掉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正面),並有該委託書傳真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
另證人潘世煌於偵訊時亦稱:委託伊搬運印刷機具之「陳鉅元」並非被告本人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
從而,「大胖雄」傳真福果起重行委託證人潘世煌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委託書,確係被告撰寫並署名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自卷附委託書文義觀之,該委託書載明:「本人陳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需有將機器搬移、運載乙事,故特委託福果起重行負責幫助機器上車,並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查。
是該委託書開宗明義已表明立據之目的,係為委託福果起重行搬移、運載機器。
以被告書立該委託書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就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亦應了解該委託書之文義。
是被告撰寫上開委託書時,當可認識「大胖雄」係因有搬運機器之需求,因而指使其書立此委託書。
再者,被告因書立該委託書,獲取「大胖雄」給付之20,000元代價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而一般委託文件之書立,並無需特別技能或條件,任何人若有書立委託文件之必要,均可自行撰寫,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拒不自行書立,轉而花費20,000元之代價,央使他人書立之必要。
是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借用他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之必要。
又以被告與「大胖雄」並不熟識,其未深入追查「大胖雄」指使其書立委託書之用途,任意出具上開委託書,客觀上足可預見「大胖雄」之目的,係擬以該委託書供作實行竊盜犯罪之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之必要。
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大胖雄」取得上開委託書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就「大胖雄」嗣將其提供之上開委託書,持以作為實行竊盜犯行之工具,藉以掩飾其竊盜犯行,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大胖雄」竊盜之間接故意無誤。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以其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供「大胖雄」持以委託不知情之福果起重行潘世煌,遂行竊盜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委託書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竊盜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乃竊盜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竊取財物,告訴人等損失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器品名及型號 │數量 │所有人 │
├──┼───────────────┼───┼────┤
│ 1 │萬榮SEALAL 0807(NO VYS-W6、D │ 1臺 │梁郁雯 │
│ │ATE 80.7) │ │ │
├──┼───────────────┼───┼────┤
│ 2 │光源AC1991、H361300C │ 1臺 │梁郁雯 │
├──┼───────────────┼───┼────┤
│ 3 │羅鐵自動複捲機 │ 1臺 │梁郁雯 │
├──┼───────────────┼───┼────┤
│ 4 │FSK半輪轉SR520 │ 1臺 │梁郁雯 │
├──┼───────────────┼───┼────┤
│ 5 │日立電腦噴印機 │ 1臺 │梁郁雯 │
├──┼───────────────┼───┼────┤
│ 6 │羅鐵裁刀 │ 1臺 │梁郁雯 │
├──┼───────────────┼───┼────┤
│ 7 │大源祐GP-6250F │ 1臺 │梁郁雯 │
├──┼───────────────┼───┼────┤
│ 8 │羅鐵PW-260R(SER:NO 0000000、DA│ 1臺 │陳正義 │
│ │TE:2000.07) │ │ │
├──┼───────────────┼───┼────┤
│ 9 │UV乾燥機(2-1、2-2、2-3) │ 3臺 │陳正義 │
├──┼───────────────┼───┼────┤
│ 10 │磁輥等週邊設備(65、69、71、72 │各1 支│陳正義 │
│ │、74、79、82、84、88、90、92、│ │ │
│ │94、97、100、106、112) │ │ │
├──┼───────────────┼───┼────┤
│ 11 │輥筒齒輪79(X6) │ 1組 │陳正義 │
├──┼───────────────┼───┼────┤
│ 12 │零錢 │450 元│陳正義 │
├──┼───────────────┼───┼────┤
│ 13 │羅鐵分條機PWS3000(NO-001116) │ 1臺 │黃章佑 │
├──┼───────────────┼───┼────┤
│ 14 │膜切機DW-320 │ 1臺 │黃章佑 │
├──┼───────────────┼───┼────┤
│ 15 │切刀機 │ 1臺 │黃章佑 │
├──┼───────────────┼───┼────┤
│ 16 │UV乾燥機GP-7200 │ 1臺 │黃章佑 │
├──┼───────────────┼───┼────┤
│ 17 │小源佑GP-7200(NO-206) │ 1臺 │福原公司│
├──┼───────────────┼───┼────┤
│ 18 │靜電吹風機 │2 臺 │福原公司│
├──┼───────────────┼───┼────┤
│ 19 │空氣壓縮機 │ 1臺 │福原公司│
├──┼───────────────┼───┼────┤
│ 20 │釣竿 │ 1支 │劉建呈 │
├──┼───────────────┼───┼────┤
│ 21 │打包機 │ 1臺 │劉建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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