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40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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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16 號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店名:愛摩兒時尚旅館) 工務部人員,其於99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許,經櫃檯人員通報該旅館前棟二樓220 號房間內泳池有髒物,因而自該旅館後棟四樓工務部步行前往該220 號房間,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前棟二樓走道床罩備品車時,見VOD 系統硬碟置放於床罩備品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VOD 系統硬碟1 個得手。

嗣因該旅館營運部副理甲○○遍尋上開VOD 系統硬碟不獲,調閱旅館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案發時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該處前棟2 樓走道床罩備品車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要到220 室游泳池進行修繕,接近床罩備品車時並未看見VOD 系統硬碟,伊將工具包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上,靠著床罩備品車從工具包裡拿螺絲起子,並沒有從床罩備品車上竊取VOD 系統硬碟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99年1 月 29日11時50分許,前往該旅館前棟220 號房間修繕而行經2 樓走廊床罩備品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當庭勘驗愛摩兒時尚旅 館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遭竊之VOD 系統硬碟於被告行經2 樓走廊之前,確放置 於2 樓走廊之床罩備品車上之事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 伊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營運部副理,99年1 月29 日上午,伊進行前棟2 樓走道上8 個房間的系統維護,當天 伊攜帶約5 、6 顆VOD 系統硬碟,因為還有其他房間要維護 ,約10點半左右,伊將VOD 系統硬碟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中間 那一格床罩上;

當時床罩備品車上除了床罩、抱枕套外,並 無放置其他東西;

後來11時37分時伊經過床罩備品車,拿走 放置於VOD 系統硬碟上之房卡,當時VOD 系統硬碟還放置於 床罩備品車上;

VOD 系統硬碟外觀大小約為法庭電腦螢幕的4 分之1 ,是長方形,厚度大約是2 、3 公分,底部為黑色, 上面是一個白鐵的蓋子蓋著(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語明 確;

核與證人丁○○到院證稱: 伊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房務 部領班,99年1 月29日上午伊經過2 樓走廊床罩備品車時, 上面除了放乾淨的床罩外,VOD 系統硬碟還放置於床罩備品 車床罩上之中間處;

11時37分許伊從220 號房間走出來時, VOD 系統硬碟還在床罩備品車上;

伊看到的系統硬碟大小約 為電腦螢幕的4 分之1 ,顏色為淺灰色等情(見本院卷第36 至41 頁 、第44頁),2 人就VOD 系統硬碟之大小、顏色等 外觀之描述,及於當日11時37分許,均見VOD 系統硬碟放置 於床罩備品車之情,均屬相符;

復衡以證人甲○○、丁○○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被告與2 位證人係愛摩兒時尚旅館之 同事,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 要,又其等自警詢、偵訊及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故堪認其等證詞應非子虛。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 「⒈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0時31分34秒,甲○○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靠近備品車,左手拿著白色方型機器,上有 電線連接,右手將不明物品放在備品車上後,甲○○左手拿 著連接電線之白色方型機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至光碟播放 時間顯示11時31分35秒,均無人觸碰該備品車。

光碟播放時 間顯示為11時36分51秒,甲○○出現在畫面走廊盡頭,走近 備品車,左手肘彎曲於胸前,夾置白色不明物品,右手接近 備品車拿取物品(無法辨識何物品)後,於畫面中第2 間房 間門口蹲下,將手上物品置於地面,丁○○從備品車旁房間 出來。

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17秒,甲○○從第2 間 房間出來,將右手之物品放置於左手上,該物品係黑色,約 手掌大小,並接近畫面中走廊上置物櫃,取走置物櫃上白色 文件。

至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09秒時,均無人觸碰 備品車。

⒉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09秒時,被告丙○ ○左側肩膀揹有一個長型墨綠色包包出現於畫面中,左、右 手各握有1 個黑色物品,約略大於手掌,開啟第一間房間門 向內探視後,丙○○往備品車方向行走,在光碟播放時間顯 示為11時50分33秒時,經過第2 間房間,向內探視,並往備 品車方向前進。

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48秒至11時51 分50秒,丙○○經過備品車時隨即停留在位於畫面右側備品 車旁,且左手臂垂下,上半身前傾向備品車內探視持續約4 秒(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51秒至11時50分55秒)後 ,丙○○停止前開探視之舉動並向後移動約1 小步,但旋即 又有以上半身前傾方式向備品車上物品檢視之情形,雙手臂 抬起翻找置於備品車上之物品,持續將近53秒(光碟播放時 間顯示為11時50分57秒至11時51分50秒)。

光碟播放時間顯 示為11時51分52秒,丙○○向後退離開備品車,往樓梯方向 前進。

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2分05秒,丙○○進入樓梯 旁房間(第5 間房間)。

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2分37秒 至11時52分44秒,丙○○從樓梯旁第5 間房間出來站在走廊 觀望,隨即又進去房間。

之後至檔案結束時的11時54分51秒 ,無人經過走廊。」

(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與 被告就此勘驗結果確認無訛。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 甲○○於10時31分34秒許放置物品於床罩備品車上後,至11 時54分51秒檔案結束時,期間碰觸床罩備品車之人包括證人 甲○○、被告2 人,其中證人甲○○於11時36分51秒碰觸床 罩備品車之時間約1 秒,被告於11時50分57秒碰觸備品車之 時間約53秒,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雖無從清楚顯示證人甲○○ 11 時36 分51秒右手接近備品車拿取之物品究係何物,然11 時37 分17 秒證人甲○○接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可查知證 人甲○○右手所持之物品係黑色,約手掌大小,與被告自承 本案VOD 系統硬碟係淺色、銀灰色,大小與證人甲○○當庭 繪製之硬碟大小差不多(長約17公分;

寬約8 、9 公分)等 語,顏色並非相同,佐以證人甲○○當時拿取物品約手掌大 小,而本件遭竊之VOD 系統硬碟長約17公分;

寬約8 、9 公 分,常人以單手把握,係大於手掌,是證人甲○○當時自床 罩備品車拿取之物品,自非遭竊之VOD 系統硬碟,則被告是 否利用碰觸床罩備品車期間,竊取VOD 系統硬碟,自屬有疑 。

況且,證人甲○○、丁○○均證稱11時37分許,VOD 系統 硬碟仍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上,且自11時37分許迄被告行經床 罩備品車間,均無人觸碰床罩備品車,已見前述,是被告於 11 時50 分09秒行經床罩備品車時,VOD 系統硬碟應仍置放 於床罩備品車上,而被告竟稱經過床罩備品車時,床罩備品 車僅放置床單等物,未見VOD 系統硬碟,故其並未竊取VOD 系統硬碟云云,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旅館的櫃檯 跟領班會透過無線對講機跟伊說有東西需要修繕,不會說的 很仔細,例如說哪一間的游泳池有問題,等伊去看時,再分 辨是水太髒,或是有漂浮物,這些是需要伊現場察看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伊係到達修 繕地點時,始明確知悉修繕事項,衡情自無於知悉修繕事項 之前,即先行自工具包內找尋工具之理。

參以證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 當時因為房間220 室游泳池的水髒,是伊通報 櫃檯請工務部人員及被告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原稱: 因為櫃檯通報說游泳池水髒,伊只是 要去泳池房放水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相符,足徵被告接獲 通報時,僅知悉220 室房間泳池內水流有髒污情事,並未得 知應施以修繕之標的為何,而放置遭竊VOD 系統硬碟之床罩 備品車與220 室房間泳池相距20.5公尺一節,已據證人即愛 摩兒汽車旅館工務部主任乙○○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2 頁 ),則被告既尚未親至220 室游泳池查看水池髒汙情 形,其如何於與泳池相距20.5公尺處,即預先查知造成水池 髒污之原因?應施以如何之修繕而於床罩備品車上找尋適當 之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雖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 本件櫃檯是通報游泳池有漂浮物, 依照在愛摩兒時尚旅館工作的經驗,常遇到游泳池有漂浮物 的情況,需要螺絲起子,所以把工具包放在在床罩備品車找 螺絲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其上開說詞已與 被告偵查、及證人丁○○所述齟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過程業經證人甲○○、丁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乙○○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各節 皆非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思慾,竟率爾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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