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44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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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宗原名洪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允宗(原名洪華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院以93年度簡字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㈡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洪允宗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6 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允宗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6 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39巷口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允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746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開始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院以93年度簡字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免刑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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