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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紹平與胡乃文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紹平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與胡乃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369 巷1 號住處,因細故與胡乃文發生口角。
詎陳紹平竟徒手拽住胡乃文右手,擬將胡乃文拖往上址住處廚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乃文恫稱:「我要把妳拖進廚房用菜刀剁一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乃文,使胡乃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乃文安全。
胡乃文憚於為陳紹平所傷,乃奮力抗拒,並抓住其子房間門,以腳踹踢陳紹平。
陳紹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住胡乃文腳部,將胡乃文拖往廚房,使胡乃文受有左上肢多處瘀血及挫傷之傷害。
胡乃文乃奮力抓住通往廚房之拱門,並蹲下身軀。
陳紹平見狀,可預見其與胡乃文彼此身型、體力差距甚大,若與胡乃文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胡乃文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肘勒住胡乃文脖子,雙方衝突間,陳紹平之手部並撞擊胡乃文頭部,使胡乃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乃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紹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乃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韋綸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身型有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應已預見其與告訴人身型、體力差異甚大,其見告訴人抗拒其拖行,並採蹲姿防衛之狀態,應已預見倘其強行勒拐、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及告訴人頭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則被告雖無使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直接故意,然其有傷害告訴人頭部之間接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以「我要把妳拖進廚房用菜刀剁一剁」等語恫嚇告訴人,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並已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經營家庭生活,僅因細故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劇,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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