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44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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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綽號「阿國」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路○ 段1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第4 、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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