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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宏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6 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宏揚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897 號15樓之1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314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顆,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色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14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6 月7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9年2 月6 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3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2 大包,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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