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49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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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66巷8 號5 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於99年7 月23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630 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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