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黃月娥於民國99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 二、案經何妍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妍慶及證人楊茜涵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
- (二)證人何妍慶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
- (三)全民醫院9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
- 二、訊據被告陳黃月娥固不否認有以手揮到何妍慶因而造成何妍
-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妍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徒手傷害
-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防衛證人楊茜涵之身體法益,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揮打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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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月娥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黃月娥於民國99年5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51號「恩祥護理之家」內,因與前來查帳之何妍慶發生口角,陳黃月娥之媳婦楊茜涵拍攝錄影存證時,何妍慶遂手持一疊紙揮向楊茜涵之身體而阻止其拍攝,陳黃月娥見楊茜涵遭揮打,遂基於防衛楊茜涵權利之意思,逾越必要之手段而以其右手徒手揮打何妍慶之左臉部位,何妍慶因此受有左耳部、左頸、左頰部瘀傷之傷害。
嗣經何妍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妍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妍慶及證人楊茜涵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妍慶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全民醫院99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黃月娥固不否認有以手揮到何妍慶因而造成何妍慶有受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何妍慶以紙張拍打楊茜涵,為阻止何妍慶繼續拍打,即出手制止,手才不小心揮打到何妍慶之左臉,非出於故意,且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妍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徒手傷害其臉部等情(偵卷第5 頁、第23頁),核與本院勘驗當日證人楊茜涵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第9 秒時有一右手快速揮向證人何妍慶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與證人楊茜涵於警詢陳述:被告之手有揮到證人何妍慶(偵卷第13頁),及被告自承有以手揮到證人何妍慶之事實一致,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以其右手揮向證人楊茜涵左臉部之傷害行為。
又證人何妍慶所受傷勢,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其所受之傷勢均在左臉處部位,與被告以右手揮手朝向證人何妍慶左臉處之行為相符,足認證人何妍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以其右手快速揮向證人,並佐以被告嗣後稱:「她(證人何妍慶)打我媳婦(證人楊茜涵)」之情,此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及瞭解其揮手打證人何妍慶之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顯係出於故意之行為無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出於故意之傷害犯意等語,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證人何妍慶手持一疊紙揮打證人楊茜涵之事實,除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茜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妍慶有持一疊紙拍打其頭部,阻止其拍攝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參以證人何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有拿紙去揮擋楊茜涵拍攝等語(偵卷第5 頁、第23頁),顯見當時證人何妍慶對於證人楊茜涵之身體及自由法益確有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出手揮打證人何妍慶,係在證人何妍慶以紙持續揮打證人楊茜涵並阻止其拍攝之時,此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應係出於防衛證人楊茜涵身體及自由法益免於遭受證人何妍慶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對此侵害,自得實施防衛,檢察官認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應無足採。
惟本件證人何妍慶僅係以紙張揮打,被告若要防止,採取隔離證人何妍慶與楊茜涵,或使證人楊涵茜後退等緩和方式,即可達到防免證人楊茜涵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採取朝向證人何妍慶之左臉部徒手揮打之方式,致證人何妍慶受有上揭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已逾防衛之必要,應有防衛過當之情,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罰等語,應失所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防衛證人楊茜涵之身體法益,而出手揮打證人何妍慶之行為,惟其行為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揮打證人何妍慶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與何妍慶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竟而出手揮打何妍慶致其受有上揭之傷,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然衡及被告與楊茜涵為婆媳,見楊茜涵權利遭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及手段,何妍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欲當面向何妍慶道歉(本院卷第46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家庭及工作狀況,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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