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55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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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305 巷10號之1 租屋處,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3 巷19號3 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3 月25日凌晨4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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