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56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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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豪
謝珮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珮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致豪與謝珮瑩為男女朋友關係,賴致豪居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24弄6 之3 號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居住在同巷24弄2 號之張徐秀琴,係以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相隔之對面鄰居關係,因賴志豪之父親所駕駛之計程車,平常佔用連結賴致豪與張徐秀琴間住處之巷道,而賴致豪及其家人並經常將機車停放在張徐秀琴住處門口,致阻礙張徐秀琴及其家人之出入,俟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早上8 時30分許,賴致豪偕同女友謝珮瑩準備上班而由住處下樓,在居住之公寓門口外巧遇張徐秀琴,因張徐秀琴要求賴致豪將機車移開,不要再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致阻礙通行,賴致豪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居住公寓門口外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之粗鄙言語,辱罵張徐秀琴,張徐秀琴遂返家欲撥打電話報警,因見賴致豪騎乘機車準備與謝珮瑩一同離開,遂追出阻止賴致豪騎乘之機車離開,賴致豪見張徐秀琴擋在其機車前方,並未立即停車,其騎乘之機車仍繼續朝張徐秀琴方向行駛前進,並於接近張徐秀琴身體時再緊急煞車,與賴致豪住於同棟公寓之3 樓住戶林湧富見狀,為免賴致豪騎乘之機車傷及張徐秀琴,乃下樓勸架,詎謝珮瑩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與公然侮辱之犯意,繞過賴致豪與林湧富後,走向張徐秀琴,徒手握拳朝張徐秀琴右臂揮擊,並在上開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上,以「賤人」、「妳很賤」等足以貶損張徐秀琴名譽之言語,辱罵張徐秀琴,張徐秀琴並因遭謝珮瑩毆打致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徐秀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賴致豪、謝珮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徐秀琴、與賴致豪住於同棟公寓之3 樓住戶林湧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證人林湧富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均核與其等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賴致豪、謝珮瑩、告訴人或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與證人林湧富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 份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賴致豪、謝珮瑩爭執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因均未舉證告訴人與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英醫院於99年10月6 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對於求診之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門診當日,觀察並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傷勢狀況後所即時製作之文書紀錄,因病歷為醫生業務上所例行性且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少有虛偽情事,且一般均不會預知日後臨訟時所需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門診病歷資料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提出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中英醫院應求診之告訴人要求,而開立之特定文書,是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通常係因應求診者之臨時性需求,難認為醫院業務上所例行性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本院因而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文書。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被告賴致豪、謝珮瑩既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致豪對於上揭時、地,曾以「幹你娘雞掰」之粗鄙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住戶葉沛軒、林黃樹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4頁、第38頁),足認被告賴致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致豪所犯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珮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辱罵被告賴致豪家人鴨霸,伊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很賤」,並未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當時伊僅係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即躲在證人林湧富後面,伊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亦未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告訴人於警察到場後,自行撫摸右手臂所造成云云。

然查:㈠被告謝珮瑩於上揭時、地,趁證人林湧富攔阻被告賴致豪之際,走向告訴人,一面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臂,一面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家門口大聲說:車子應該要移到裡面去,後來賴(指賴致豪)、謝(指謝珮瑩)聽到後就下來了,我就再重覆一次,賴就說我管太多了,並罵我『幹妳娘』,我就說:你是小孩子不可以這樣罵,並說要告他,他就說你去告啊,我就去拿電話,賴就要騎車走,我就阻止他不讓他走,他就說,我為什麼不讓他走,他就用車子一直想要撞我,後來鄰居就圍觀,約有5 、6 人,謝也有罵我賤人、妳很賤,一直罵我粗話」、「謝是從旁邊過來,就打我右手臂一下,當時有淤青」、「(問:99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何原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答:因為他們兩個人把機車放在門口,這會妨礙到我們的出入,我就說可以把機車停到旁邊一點,大家比較好出入,賴致豪就回我說我管太多,並且以髒話罵我,他罵我幹你娘雞掰,他這次已經是第三次罵我,以前就罵過我兩次,賴致豪並且說有本事就來告他,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報警,但我不知道要撥幾號才能報警,賴致豪就說打110 ,我就進去家裡要打電話報警,結果賴致豪要騎機車離開,我就拿無線話筒追出來,要擋住賴致豪,但賴致豪作勢要撞我,我就後退,後來鄰長(指證人林湧富)就下來解圍,謝珮瑩卻繞過來打我,並且罵我賤人」、「(問:謝珮瑩打你幾下?)答:謝珮瑩只打一下,打到我右手臂,因為當天早上有很多鄰居在外面,看到情形都有圍過來,謝珮瑩還想再打,鄰居就把她擋住」、「(問:當天在場鄰居大約多少人?)答:大約十幾個人,因為賴致豪要衝撞我,我就一直往後退,很多鄰居就開始圍過來,鄰長看到我危險,就馬上下樓來擋,鄰長下來後來就把賴致豪抱住,不讓賴致豪繼續騎車撞我,謝珮瑩就繞過來打我,並一直罵我賤人」、「(問:警察後來何時過來?)答:警察沒多久就過來了,警察過來時看到我手腫腫的,警察就叫我去驗傷,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驗傷」、「(問:謝珮瑩當天是用拳頭打你,還是用手抓或推妳?)答:她是用拳頭打」、「(問: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二人是否在場?)答: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二人都還在場,當時被告還騎機車要衝撞我,警察當時叫我先去驗傷,並且抄錄被告二人的身分證資料,然後我就去驗傷,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對照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經過,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就圍觀人數究為5 、6 人,抑或大約10幾人部分,略有差異外,其餘均屬一致,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因有關圍觀人數之多寡,告訴人僅證稱大約人數,而5 人、6 人至10幾人,相差不多,以當時情況混亂,實難苛求告訴人能記憶圍觀的正確人數,尚難據此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瑕疵,此外,並有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臂傷害與被告謝珮瑩出拳毆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謝珮瑩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再觀諸證人葉沛軒證稱:「(問:99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於板橋市○○街24弄3 號前面,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執情形?)答:我知道,當時我在場,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當時張徐秀琴叫被告二人把機車排好,讓住戶可以出入,可能被告二人年紀比較輕,火氣比較大,所以被告二人都有講髒話,那種話很髒,那個賴致豪是罵幹你娘老機掰之類的話,後來那位女的被告有出手打張徐秀琴,一邊打一邊罵賤人賤人,那個女的被告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當天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問:當天張徐秀琴有無對男的被告說看啥小之類的話?)答:沒有。

賴致豪是對張徐秀琴說她管太多,賴致豪罵完之後,就給張徐秀琴電話,要他去報警,後來發生拉扯的時候,住在三樓的鄰長就下來解圍,後來警察就來了」、「(問:當天張徐秀琴有無去抓賴致豪,擋住不讓賴致豪走?)答:有,因為那時候警察來了,賴致豪要走,張徐秀琴不讓賴致豪走,說警察來了,賴致豪就要撞她」、「(問:三樓的鄰長下來時,有無罵兩位被告?)答:我沒有聽到,我距離大約30公尺的距離」、「謝珮瑩一直說賤人賤人,然後一邊用握拳打張徐秀琴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證人林黃樹梅證稱:「(問:99年5 月24日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吵的情形?)答:有,告訴人當時也是好意,計程車開走了,希望兩台機車可以放近一點比較好出入,結果賴致豪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

賴致豪還告訴告訴人怎麼打電話報警」、「(問:告訴人有無罵被告二人?)答:沒有」、「(問:謝珮瑩有無罵告訴人?)答:有,被告謝珮瑩有罵告訴人賤人,還有出手打告訴人,是以握拳的方式打告訴人」、「(問:謝珮瑩打告訴人幾下?)我不知道,但是警察看到告訴人手臂有腫起來,叫告訴人去驗傷」、「(問:有無看到告訴人手臂腫起來?)答:有」、「因為被告賴致豪一直騎機車撞告訴人,警察到了還是這樣子」、「(問:當天有無看到林湧富下樓?)答:有」、「(問:林湧富下樓做什麼?)答:他下來把他們擋住」、「(問:當天你在警察到之前就在場或警察到了之後才到場?)答:我當天一直都在現場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以及證人林湧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三樓聽到他們樓下爭吵,我就在樓上看,我就看到賴騎機車要撞告訴人,我就趕快下樓勸阻,因為我怕賴真的會撞到告訴人,謝並沒有坐在機車上,謝就一直罵也不聽我的勸」、「(問:是否有見到被告二人有打告訴人?)答:有,是女的,就是謝,因為我在擋男的,那女的就罵告訴人賤人、很賤,並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問:是否知道99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於板橋市○○街24弄3 號前面,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執情形?)答:有,當時我住在板橋市○○街的三樓,當時發生爭執的地點就是在我家樓下,當時我在三樓陽台看到,我就跑下去勸他們」、「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答:男生騎機車要撞張徐秀琴,然後我就趕快跑下去」、「(問:是否知道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答:是因為停車的事情,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但後來發生肢體衝突,我覺得不能不管,所以才下去」、「(問:是否聽到賴致豪罵張徐秀琴?)答:我沒有注意到這些,因為賴致豪個子比較大,我怕他動作傷害到張徐秀琴,所以我就擋在賴致豪前面,因為要擋住賴致豪,就沒有辦法顧及謝珮瑩,謝珮瑩就繞過去出拳,打張徐秀琴,我沒有看到她打哪裡,我也只看到她打一拳」、「(問:謝珮瑩有無罵張徐秀琴?)答:有,是罵賤人之類的話,當時場面有點亂,我沒有辦法所有細節都記得」、「(問:你看到賴致豪騎機車要撞張徐秀琴,是警察來之前或之後?)答:之前」、「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張徐秀琴站在賴致豪機車前面,賴致豪加油機車往前,張徐秀琴就往後退,並伸出手要擋,而賴致豪又騎機車往前,張徐秀琴又再後退」、「(問:請說明謝珮瑩怎麼打張徐秀琴的?)答:當時謝珮瑩繞到我身後,伸手打張徐秀琴,因我只是看到一眼,謝珮瑩伸手的動作到底是打還是推,我也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證被告謝珮瑩以「賤人」、「妳很賤」等語對其辱罵,並出拳毆打其右上臂一節,確屬實情。

依告訴人、證人葉沛軒、林黃樹梅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湧富並非自始即在現場,係後來告訴人欲阻擋被告賴致豪離去時,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證人林湧富始因而下樓阻擋,此部分核與證人林湧富之證詞相符,至於證人黃林樹梅雖曾表示:伊看到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要衝向告訴人,係在警察到場之後,因為警察有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依證人林湧富之證詞,其下樓阻擋被告賴致豪,係在警察到場之前(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賴致豪胞兄賴致偉亦證稱:伊從樓上看到被告賴致豪準備騎機車要離開,告訴人因已報警而阻擋在被告賴致豪之機車前,表示要等警察來,被告賴致豪有催油門前進,但因為有按煞車,所以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顯示告訴人阻擋被告賴致豪之目的,在於等候警察到場,則被告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動,應係在警察到場之前,即已發生,且證人黃林樹梅於同一日審判期日,曾表示:「因為被告賴致豪一直騎機車撞告訴人,警察到了還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證人黃林樹梅上開證詞內容,可認證人黃林樹梅於警察到場之前,即曾目睹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欲衝向告訴人之舉動,僅被告賴致豪於警察到場後,仍未停止其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動,是證人黃林樹梅有關證述其係在警察到場後,始目睹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欲衝向告訴人等語,因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本院審酌案發當日,情況混亂,而證人林黃樹梅已年逾70歲,其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難期全然正確,但除前述有關被告賴致豪係在警察到場之前或到場之後,始有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動一節,證人林黃樹梅之陳述情節,有所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外,其餘陳述情節,則與告訴人、證人林湧富、葉沛軒相符,自不得以此些微瑕疵,據以否定證人黃林樹梅其他部分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㈢被告謝珮瑩於警詢時,原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拉著伊的手,並出手推伊,伊僅以左手將告訴人右手撥開,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顯日被告謝珮瑩原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否認有出言辱罵,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日僅係在場,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更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另又辯稱:因告訴人一直辱罵伊男友即被告賴致豪的家人鴨霸,並且一直擋在機車前面,因此伊才罵告訴人妳嘴巴很賤,告訴人也回稱表示妳嘴巴也很賤,伊當日僅有有走向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謝珮瑩就其是否出言辱罵告訴人,以及是否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院審判期日之供述情節,均不一致,顯有推諉,而均難採信。

因被告謝珮瑩究係對告訴人辱罵「賤人」、「妳很賤」等語,抑或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很賤」等語,對於證人林湧富、葉沛軒、黃林樹梅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倘若被告謝珮瑩確係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很賤」,證人林湧富、葉沛軒、黃林樹梅應無刻意扭曲被告謝珮瑩之原意,虛偽證稱被告謝珮瑩係對告訴人辱罵「賤人」「妳很賤」等語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謝珮瑩之所以於審判期日承認辱罵告訴人,並表示係辱罵告訴人「妳嘴巴很賤」云云,無非係附和被告賴致豪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其於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一直表示其家人鴨霸,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雞掰」等語之說詞,藉以正當化其辱罵行為之動機,從而,本院認被告謝珮瑩有關曾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很賤」之對己不利供述,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於被告謝珮瑩辯稱:警察到場時,告訴人一直撫摸自己右手臂,以刻意造成傷勢云云,因挫傷並無法單以撫摸方式造成,且告訴人如欲誣攀被告謝珮瑩而自殘,衡情應會在警察到場前,進行此種行為,以免遭到場警察識破,豈會在警察到場後,始欲在自己身上造成傷勢,是被告謝珮瑩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證人賴致偉雖曾證稱:證人林湧富下樓時,伊曾拉住被告謝珮瑩,故被告謝珮瑩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謝珮瑩係供稱:伊當時僅走向告訴人,欲請告訴人到前面講,但告訴人可能是害怕,就躲在證人林湧富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未表示其遭證人賴致偉拉住而不得靠向告訴人,是證人賴致偉之證詞,即與被告謝珮瑩之辯解,相互矛盾,而難採信。

再證人賴致偉就其目睹案發當日之過程,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爭吵,張徐秀琴就說我們很鴨霸,把車子停在門口,因為越吵越大聲,鄰居(指證人林湧富)就開始圍過來,之後鄰長就下來,鄰長先拉住謝珮瑩,並對謝珮瑩說妳再說話的話,我就用腳踹下去,之後他們就說要報警,後來我就上樓,我有從樓上往下看,因為賴致豪要上班,準備騎機車要走,張徐秀琴因為報警,要等警察來,擋在賴致豪機車前面,賴致豪有催油門,後來賴致豪他們還是離開,警察在他們離開之後才到場」、「(問:你上樓時,鄰長是否已經下來?)答:我在樓下的時候,鄰長就已經下來,鄰長是在我之後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因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係於報警後,發現被告賴致豪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始衝出屋外阻止被告賴致豪,而證人林湧富係因目睹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在前阻擋之告訴人,為免發生意外,始下樓阻擋,倘若證人賴致偉聽到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即先行上樓,並在樓上目睹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過程,則證人林湧富下樓時,其應已不在現場,又如何拉住被告謝珮瑩,不讓被告謝珮瑩靠向告訴人?且證人賴致偉為被告賴致豪之胞兄,面對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顯示當時之事情發展,更趨緊張與激烈,卻選擇此時上樓,放任不管,亦屬匪夷所思。

而當日警察到場時,被告賴致豪、謝珮瑩均尚未離開,除經告訴人陳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賴致豪亦供承:「(問:警察到場的時候,你們是否已經離開?)答:當時我們準備要離開,我們在樹下跟警察說我們要上班‧‧警察有抄我跟謝珮瑩的手機,然後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賴致偉證稱被告賴致豪於警察到場前,業已先行離去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賴致豪業已承認案發當日曾出言辱罵告訴人,證人賴致偉就此部分卻表示:當時被告賴致豪出言辱罵的時候,伊應該在樓上,沒有聽到云云,顯示證人賴致偉心存迴護自己胞弟之私心,難期其能以中立、客觀之立場為證述。

再本院質問:「謝珮瑩當天有無打張徐秀琴?」,證人賴致偉原係證稱:我沒有看到云云,嗣再質問:「鄰長(指證人林湧富)下來之後,謝珮瑩不是繞過鄰長去打張徐秀琴,你怎麼沒有看到?」,證人賴致偉始改稱:「我當時拉住謝珮瑩,所以謝珮瑩沒有打張徐秀琴」云云(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惟證人賴致偉倘若曾阻止被告謝珮瑩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不可能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推稱沒看到,且依證人賴致偉前述證稱:「之後鄰長就下來,鄰長先拉住謝珮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倘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謝珮瑩既然早經證人林湧富拉住,其自無再行將被告謝珮瑩拉住之必要,是證人賴致偉有關其曾將被告謝珮瑩的手拉住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證人林湧富、葉沛軒、黃林樹梅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自己之陳述內容,彼此矛盾,更與被告謝珮瑩之供述,互不相符,堪認證人賴致偉係基於迴護被告謝珮瑩所為片面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珮瑩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賴致豪所犯上揭公然侮辱,以及被告謝珮瑩所犯上揭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賴致豪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謝珮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握拳毆打告訴人受傷,並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

㈢被告謝珮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數度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謝珮瑩所犯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之二罪,雖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但因被告以出拳毆打之傷害行為,與言語辱罵之侮辱行為,行為態樣截然不同,侵害法益復不相同,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且侵害之法益互殊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此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

查被告賴致豪因不滿告訴人抱怨其機車阻擋出入,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賴致豪出言辱罵告訴人時,被告謝珮瑩並未參與,而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準備離去時,因遭告訴人攔阻,準備強行通過,卻遭證人林湧富下樓阻止,被告謝珮瑩此時始繞過被告賴致豪與證人林湧富,走向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告訴人,業經認明如前,因被告賴致豪係不滿告訴人抱怨,始於案發當日出言辱罵告訴人,純屬臨時起意,既然被告謝珮瑩當時並未一同出言辱罵告訴人,自難僅以被告謝珮瑩為被告賴致豪之女友,且在現場,遽認被告謝珮瑩就被告賴致豪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而被告謝珮瑩係趁證人林湧富阻擋被告賴致豪,無暇顧及其他時,趁機繞過證人林湧富、被告賴致豪,對告訴人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行為,此經證人林湧富於本院結稱:「因為我要擋住賴致豪,就沒有辦法顧及謝珮瑩,謝珮瑩就繞過去出拳打張徐秀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謝珮瑩係趁當時場面混亂時,對告訴人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行為,以被告賴致豪當時遭證人林湧富阻擋,衡情亦無暇顧及被告謝珮瑩,自無可能就告謝珮瑩所為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事先與被告謝珮瑩謀合,則被告賴致豪對於被告謝珮瑩所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既未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由與被告謝珮瑩所犯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二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賴致豪、謝珮瑩各自所犯之罪,雖在密切接近時間發生,但既未事先合謀,參照前揭說明,要屬學理上所稱之同時犯,被告賴致豪、謝珮瑩應僅就各自所實施之犯罪,負其刑責。

㈥本院審酌被告賴致豪、謝珮瑩於行為時,雖均未滿20歲,但僅再隔1 個月或3 個月,即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依被告賴致豪、謝珮瑩供稱:當日準備上班而下樓騎車等語,堪認被告2 人均已在工作,而均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應可合理期待其等2 人遵守法律規範,並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護我國現今民主開放且自由多元社會之法治秩序,且被告賴致豪及其家人之機車,不停放在自己居住公寓大樓門口,卻經常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阻礙告訴人及其家人通行,其行為已屬可議,被告賴致豪面對告訴人請求移開阻礙出入之機車,未能反省檢討自己停放機車行為造成他人出入之困擾,更未思循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竟在有不特定之鄰居或其他人在場觀看之場合,以「幹妳娘雞掰」之穢語,辱罵身為長者之告訴人,致令告訴人感到不堪,有違我國尊崇長者之倫常,被告謝珮瑩於證人林湧富下樓阻擋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未思協助證人林湧富一同阻止被告賴致豪之危險行為,以免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竟趁證人林湧富無暇顧及之情況,以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右上臂,並以「賤人」、「妳很賤」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 人之行為,均無可取,雖被告2 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賴致豪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賴致豪一直以告訴人指摘其家人鴨霸,始回罵告訴人,顯示被告賴致豪仍試圖對自己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尋求合理化之藉口,難認對自身犯行,確有悔悟之意,被告謝珮瑩則飾詞狡辯,完全否認犯行,更是全然不知反省,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在於不知尊重他人,被告謝珮瑩對於年邁之告訴人,出拳毆打,使用暴力作為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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