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58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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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均係張金爐所經營之尚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司機,甲○○則為尚運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39號之51辦公室之房東。

丙○○、乙○○、張金爐、甲○○與另一名司機共5人,於民國99年5月8日共同搭乘由張金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用餐,於回程途中丙○○等3名司機與因故與甲○○發生爭吵,張金爐遂要求丙○○等3名司機先下車,先載送甲○○返回住處。

丙○○與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回到尚運公司門口,因無法入內,即不斷拍打樓下鐵捲門,住在樓上之甲○○聞聲後即下樓開門,詎丙○○與乙○○均不滿甲○○在車上與其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丙○○在尚運公司門外徒手痛毆甲○○,迨甲○○倒臥在地後,乙○○再以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將其拉起後,復將甲○○摔倒在地,丙○○與乙○○之行為,致甲○○受有左側雙踝踝骨骨折、左胸、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與乙○○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與乙○○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對於監視錄影光碟2 片之勘驗筆錄1 份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情形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尚運公司門口,看見告訴人甲○○倒臥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進入公司拿皮包,出公司後看見告訴人與被告丙○○2 人躺在地上,告訴人說其腿斷了,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伊有用手機撥打110 與119 叫救護車云云。

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偵卷第4 頁、第30頁),且核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2 片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7頁及第77頁反面),又被告乙○○亦自承錄影光碟中拉扯證人甲○○之人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者,證人甲○○所受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9 張附卷可查(偵卷第14頁及第18-21頁),核其受傷之位置與其證述遭毆打致傷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乙○○亦自承:當日其等司機與證人甲○○在車上確實有糾紛等情(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傷害之動機,益徵證人甲○○上開之證述,並非無據,應屬可信。

2.至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乙○○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並未有何撥打110 或119 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2 頁),並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抓住證人甲○○者係其本人(偵卷第7頁),直至本院審理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後,始坦承光碟內之人為其本人無誤等情(本院卷第77頁),均顯見被告乙○○之辯解,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爭吵,即為本件之傷害犯行,且被害人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尚未完全康復,被告2 人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因金額因素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乙○○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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