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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間,透過奇摩即時通軟體結識甲○○,自稱「陳致嘉」與甲○○交往。
詎其於98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急需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擬在嘉義創業,加盟咖啡連鎖店,尚缺租用店面尾款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捷運後釋站前交付150,000 元與乙○○。
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許電聯甲○○,佯稱其兄為美容醫師,可為甲○○進行抽脂手術,需款50,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交付50,000元與乙○○。
嗣乙○○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電聯甲○○,訛稱甲○○進行抽脂手術後,須換用防止過敏之止痛藥物5,000 元,且中秋節返家,需款20,000元包紅包給其母親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其後某時,在嘉義市○○路,交付25,000元與乙○○。
嗣因乙○○收取上開款項後,自同年10月5 日起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因急需200,000 元,始於98年9 月2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索取款項,惟因告訴人僅可出借150,000 元,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行索取50,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是被告該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同年月30日詐欺取財犯行,係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則其此部分犯行,自應單獨評價。
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利用感情訛騙女友財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類似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告訴人款項,彌補其損失,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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