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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7 日改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因前於82年間,曾與已婚之劉美岑發生性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晚間6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美岑,要求劉美岑給付新台幣三萬元,否則將有好幾個朋友要去找你先生聊聊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劉美岑,使劉美岑心生畏懼。
嗣彭國成於99年4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劉美岑任教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豐年國小,欲向劉美岑索取款項時,經劉美岑報警到場處理,彭國成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劉美岑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美岑、林瑞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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