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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9年6 月1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71 之1 號之住處,因與甲○○就借用身分證等事端發生爭執,乙○○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甲○○乃緊跟乙○○並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詎乙○○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甲○○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79 巷內之310 號公車總站空地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面部紅腫(約3.5X3.1 公分)、左上臂紅腫(約5.2X1.8公分)、右前臂瘀青(約10 X5.5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約2.3X1.8 公分)、右膝擦傷(約2.1X1.5公分)之傷害。
嗣路人聽聞甲○○呼救聲報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江松達、賴永豪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經證人江松達、賴永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告訴人係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渠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肢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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