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66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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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進同為退伍軍人,其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定期帳戶內之退伍金存款新台幣(下同)111 萬5 千元因而享有年息18% 之優惠存款利率,詎曾進同認友人王金坡年邁可欺,竟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16號所營洗衣店內,向王金坡藉詞可將王金坡之存款存至其上開銀行定期帳戶內而享有較高之利率,其併願就王金坡所提供存款數額給予王金坡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云云,致王金坡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11日與曾進同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9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存款352 萬元後交予曾進同,曾進同以此方式方式詐得352 萬元後,履經王金坡催討利息,均未予置理,嗣更矢口否認前由王金坡處收受上開款項,王金坡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金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進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王金坡彼此間非常信任,伊平日會看股市,告訴人也會跟伊聊股市的事情,伊有時比較閒的時候也會分析股市的事情給告訴人聽,慢慢的告訴人就瞭解股市的事,後來告訴人要領352 萬元出來的時候,就有跟伊說要將這筆錢全部投入股市,伊就勸說投入股市是風險性蠻高的事、輸贏很大,但告訴人說沒關係,叫伊放心,伊還是說不要全部投入股市裡面,併跟告訴人說因為伊在台灣銀行有約100 萬元的額度可以存入併領取18%的優惠存款利息,所以可把100 萬元存入伊優惠存款裡面,當以後生活保本,不要全部投入股市,伊則給告訴人約百分之五的利率,其餘的再投入股市,告訴人就同意了,所以後來告訴人領出352 萬元,告訴人除了自己留用42萬元外,其餘310 萬元交給伊,伊就把其中100 萬元存入台灣銀行年息18% 之優惠存款帳戶,其餘210 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去股市操作,進入股市後,因為波動很大,輸了約60幾萬的時後,就跟告訴人說比我們想像中還要嚴重,應該煞車一下,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叫伊好好作就好了,但是伊還是停了一個多禮拜沒有動作,後來經過告訴人的催促,伊進入股市,遇到大崩盤,跳空跌停,就斷頭殺出,就跟告訴人說不要再做了,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將在臺灣銀行的錢領出來,領出來再投入股市,伊跟告訴人說不行,這是保命錢,不能投入股市,後來告訴人三天兩頭一直催促伊領出來投入股市,伊聽從他的意思從臺灣銀行領出80萬元再次投入股市,最後還是輸了,剩下一點點20萬元,伊說不要再玩了,所以剩下20萬元沒有再玩了,伊說雖然輸了,但願意給告訴人每月1 萬元過生活,所以伊在98年8 月31日將原本經營的洗衣店交給同學做,帶告訴人到屏東老家,準備奉養餘年,告訴人因為不知道是不習慣還是怎樣,隔沒有多久又回林口,伊沒有向告訴人詐騙云云;

然查:

㈠、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的款項數額究為310 萬元或352 萬元,暨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原因究係是因告訴人要將資金投入股市,方將300 餘萬元交付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亦或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偽稱願就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數額,給予告訴人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遭被告詐騙得款352 萬元等情,被告與告訴人雖所述相迥,惟細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之藉詞可將存款存至被告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年息18% 之優惠存款利率的定期帳戶內而享有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被告併願就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數額給予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97年1月1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存款352 萬元後交予被告,然嗣履經告訴人催討利息,被告均未予置理,嗣更矢口否認曾由告訴人處收受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經告訴人迭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曾進同是鄰居,曾進同開洗衣店,找我幫忙顧店,於97年1 月間,向我表示他是退伍軍人,帳戶有18% 利息,看我要不要將存款放在他那,並答應每月給我利息,我就於1 月11日將352 萬元給曾進同,曾應每月給我利息約6 萬元,但他完全沒給,連本金也不還我;

曾進同在林口鄉○○路97巷16號開洗衣店,我認識被告好幾年,被告在97年1 月間,在他開的洗衣店,跟我說他是退伍軍人,他的戶口有18% 利息,如果我的存款放在他帳戶內,他會給我18% 利息,於是我在97年1 月11日在林口鄉農會提領352 萬元,且是曾進同帶我去領錢,領款單據是曾進同幫我填的,領出來後曾進同就直接把352 萬元拿走,說要存進台灣銀行,因為被告把房子給我住,並且由我幫他看洗衣店,所以我就信任他,王國治是我的表弟,他也有幫我跟被告協調過,要被告把352 萬元還給我,被告跟王國治說1 個月要還我1 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3 、108 頁)綦詳,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97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在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取款352 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告訴人確於97年1 月11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352 萬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憑(見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5 、16頁),而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97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在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取款352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字跡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併由被告代為書寫嗣則提領352 萬元,另被告因係退伍軍人身分,其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帳戶內之退伍金存款111 萬5 千元因而享有年息18% 之優惠存款利率,被告且於97年1 月11日將告訴人所有之100 萬元存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後,旋於同日復自該活儲帳戶轉出111 萬5 千元至前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定期帳戶,復另將告訴人所有之210 萬元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且有台灣銀行南崁分行98年12月25日南崁營字第09800047841 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在台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定期、活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12月24日國世蘆洲字第0980000162號函所附被告為該行存戶且於97年1 月11日,存入3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63-74 、56-57 頁),已徵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偽稱可將告訴人存款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定期帳戶內而享有較高之利率,被告併願就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數額給予告訴人年息18% 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352 萬元交予被告而被詐騙之情節,信而有徵,核屬有據,顯非子虛。

㈡、況證人王國治更於偵查中結證稱:王金坡是我堂兄,曾進同之前看過,會看過曾進同是因為王金坡說有一筆錢在曾進同那裡,他想拿回買屋,王金坡說他把錢交給曾進同保管,我去找曾進同談時,我表示王金坡要買屋,我就問曾進同有無這筆錢,他說有跟王金坡拿352 萬元,他說願意要再交給王金坡,但現在沒有錢,說要一個月還一萬元給王金坡,我跟曾進同說因為要買屋,所以一次要拿回352 萬元,但曾進同說他現在沒有錢,我就問怎麼可能沒有錢,他就說我不能兇他,他也不講說他把錢花去哪裡,只說沒有錢,曾進同承認有跟王金坡拿352 萬元,曾進同說每月一萬元要給王金坡,不是要給王金坡生活費,那一萬元是因為曾進同拿走王金坡352 萬元,無法一次還清,所以每次1 月還1 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113 、114 頁),茲證人王國治與被告間前不相識,亦無宿怨可言,王國治且於偵查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見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118 頁之證人結文),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如前,自堪認證人王國治之證述為真實,被告空言諉稱王國治所言不實云云,當難遽採,據此,苟被告前揭所辯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數額係310 萬元而非352 萬元,且取得之原因係告訴人要將資金投入股市(嗣被告改稱係投入期貨市場),方將310 萬元交付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被告改稱係買賣期貨)云云屬實,則以310 萬元與352 萬元,二者數額相差高達42萬元,金額甚多,且被告倘係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或期貨買賣方收受款項,則被告於遭王國治代告訴人出面向之索討存放於被告處之款項時,原可且衡情亦應將此情直言相告,以免其遭人質疑涉有詐欺事宜,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向王國治直承會以每月清償1 萬元之方式,償還告訴人352 萬元,且全未提及係因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或期貨買賣方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另就所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何以已無資金返還?該等告訴人之款項究竟流向為何,亦均未為交代?均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再審諸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偵查伊始,乃矢口否認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352 萬元,併由告訴人處收受款項,更隻字未提所謂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或期貨買賣方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在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資料,查悉被告於97年1 月11日,有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在該行活儲帳戶內後,旋於同日復自該活儲帳戶轉出111 萬5千元至前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定期帳戶,另更有於97年1 月11日,存入3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更易前詞,改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352 萬元,併由告訴人處收受款項等情,惟仍以係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或期貨買賣並非向告訴人詐欺云云置辯,則果其前揭所辯屬實,其究否係因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或期貨買賣方收受告訴人款項,顯攸關其究否涉犯詐欺犯行,其又焉有不在偵查伊始即說明此情而徒增己訟累之理?況被告就其所辯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買賣之標的究係股票或期貨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前後說詞不一,供詞反覆,自難遽信,均徵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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