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66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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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第5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53 號判處6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巷42弄4 號6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9年6 月30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巷42弄4 號6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99年6 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巷42弄4 號6 室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及於99年6月30日9 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9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369 號、UL/20 10/7002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 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7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 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而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意旨,雖本件前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但因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5414 號 卷第2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前淨重│
│      │              │零點零玖柒零公│
│      │              │克;驗餘淨重零│
│      │              │點零玖陸捌公克│
│      │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柒個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  │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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