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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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翁文斌(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9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各於93年8 月11日、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復因於97年1 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七)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八)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八)數罪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翁文斌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0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6 號前盤查,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扣得已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大致相符【99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下稱偵卷)第9-10、34頁】。

(二)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下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9 月30日;

報告編號:UL/2010/90498號)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5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6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1、12-13 、14、18-19 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物品可稽,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於上開處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為二、三、四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院99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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