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17,2010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7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為父子,其2 人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2 巷4 號4 樓之頂樓處,因尋找被告乙○○之次子曹瑞祥無著,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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