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8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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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分案偵查,於99年9 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9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於99年11月2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 日板檢玉寒99毒偵7388字第3911號函附卷足按,則就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件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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