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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5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8711號),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聰為臨時工,受僱於告訴人吳言明從事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嗣因吳言明均無工作指派給劉世聰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7 日16時許,攜帶自備之鐵鎚1 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17弄4 號1 樓吳言明住處,因屋內無人應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鐵鎚擊毀吳言明住處大門上方之照明燈及大門外門板,致該照明燈及大門凹陷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言明;
復明知以腳踹他人住處大門,若大門因此被踹開,可能因有人在大門後方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腳踹開吳言明住處大門,適有吳言明之子即告訴人吳宸豪躲在大門後方,而遭踹開之大門撞擊臉部、鼻部,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及鼻挫傷、右上顎犬齒至左顎犬齒牙齦震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世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言明、吳宸豪告訴被告劉世聰過失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9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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