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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8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進聰與告訴人楊進乾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進聰於民國99年5 月7 日21時至翌(8 )日7 時40分期間某時許,因在楊進乾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45 巷11 號5樓住處門口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擊上址鐵門,致鐵門因而產生多處凹痕,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進乾。
嗣楊進乾於99年5 月8 日7 時4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楊進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進聰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進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進乾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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