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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龐家強與告訴人徐逸靜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曾有同居之事實,並同住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 巷1 之40號3 樓,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龐家強於96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飲酒後與告訴人徐逸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逸靜身體多處,告訴人徐逸靜因而受有左臉及左大腿挫傷、頸部擦傷、頭部外傷及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逸靜告訴被告龐家強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逸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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