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2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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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允剛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華允剛於民國97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許瓊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25號之檳榔攤前,因聽聞許瓊文之檳榔攤為告訴人陳樹吉砸毀乙情,竟與被告李潘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華允剛、李潘麟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樹吉告訴被告華允剛、李潘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華允剛、李潘麟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潘麟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雖僅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然其效力仍及於被告華允剛,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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