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591,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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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向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電話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0日,先於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午夜男公關廣告,致告訴人丙○○見上開廣告後即陷於錯誤,而依廣告內容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與自稱「李雅雯」之女子聯絡,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104 萬7,22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於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3 紙、被害人丙○○所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6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不是伊去申辦的,而伊是到兩年前去開庭時才知道被冒辦上開門號,伊有去亞太電信查閱上開門號之申辦記錄,發現這兩個門號的證件影印都不清楚,而亞太電信卻讓他們申辦成功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10日,先於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午夜男公關廣告,致被害人丙○○見上開廣告後即陷於錯誤,而依廣告內容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與自稱「李雅雯」之女子聯絡,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匯款104 萬7,22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正。

㈢、然本件被告爭執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申辦,故本件查證之重點即係0000000000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否則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經查:1、 證人即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年6 月在亞太電信擔任電話行銷之業務客服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所承辦,當初申請人打電話來詢問門市的地點,伊當場就問他說你要到門市辦理什麼服務,他說要辦手機,伊就和他說透過線上客服申辦會比較優惠;

伊沒有見過申請人之本人,伊用公司的電話打給申請人的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核對申請人的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帳單地、手機、市內電話,以確認是否係本人所申辦;

當時寄送地點係蘆竹鄉○○路○ 段35號13樓,但因為時間已經超過2 年,所以簽收資料已經銷燬了;

而申請書是伊傳給申請人,申請人填寫好,再回傳給伊,伊再將資料填寫到申請書上,而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可見本件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係透過電話行銷所申辦,且亞太電信僅透過撥打申請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藉以核對該申請人之基本資料,惟衡以該門號若係他人假冒被告名義所申辦者,該假冒之人既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其自然有辦法回答上開基本資料。

再者,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陳永紘,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亦非本件之被告,另被告之戶籍地亦非設籍於上開門號之帳單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13樓,此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是綜上諸節,殊難認上開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即係被告所申辦,故被告上開辯稱上開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看報紙有刊登「辦門號,領現金」附註上有說手機給他,門號我拿回來,而後來伊將手機給對方,門號伊有拿回來,對方當時有給伊2 、3 千元,對方是在門市的外面等伊辦好,伊辦好後就拿到外面給對方,而手機給了對方,但卡片伊並沒有賣掉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332 號偵查卷第3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於96年1 月25日有去亞太電信辦零元手機,而當初報紙上有很多「辦門號,手機回收」的廣告,伊並沒有給別人伊的門號,因為伊知道如果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質以被告縱有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SIM 卡連同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該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亦與本件被害人丙○○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無關,故亦難據此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論,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否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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