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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成年人謝南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南生以不詳方式取得合成碳矽石(即俗稱之摩星石)後交付甲○○,再由甲○○佯稱此係真鑽云云,持以向當鋪業者典當,致下列當舖業者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同為下述詐欺犯行,每次甲○○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㈠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謝南生交付鑲嵌一點零七克拉摩星石之戒指一只予甲○○,並搭載甲○○前往羅慶文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之「佳立當鋪」附近,由甲○○持以入內典當,因此詐取四萬八千元得手,事後甲○○分得其中五千元。
㈡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謝南生、甲○○再以相同方式,推由甲○○持鑲有一點零八克拉之摩星石戒指一個,前往林文龍所開設、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一七號之「昆照當鋪」典當,因此詐得五萬元,甲○○分得其中五千元作為報酬。
㈢謝南生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駕車搭載甲○○前往游明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九號「一信當鋪」附近,由甲○○持鑲嵌一點四三克拉之摩星石戒指一個佯裝真鑽,向「一信當鋪」詐得三萬元,事後甲○○分得其中三千元。
㈣嗣以相同手法典當摩星石行騙之案外人林智平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為警查獲,經擴大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先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由謝南生搭載前往「佳立當鋪」、「昆照當鋪」、「一信當鋪」等地,並持謝南生所交付之摩星石戒指進入當鋪典當,各得款五萬元、五萬元及三萬元,每次伊可分得典當金額之一成作為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典當摩星石戒指時不知這是假鑽,不應與謝南生共負詐欺取財罪責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由謝南生駕駛車輛搭載前往臺北市○○○路○段三八六號之「佳立當鋪」,再推由被告持鑲有一點零七克拉之摩星石戒指,向「佳立當鋪」經營者羅慶文當得四萬八千元,被告分得其中五千元作為報酬;
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持鑲嵌有一點零八克拉摩星石之戒指一枚,向林文龍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一七號「昆照當鋪」當得五萬元,事後被告分得五千元;
其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持謝南生所交付、鑲嵌有一點四三克拉摩星石之戒指,前往游明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九號「一信當鋪」,以前揭戒指當得三萬元,被告再分得其中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慶文、林文龍、游明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㈠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同案號偵查㈡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並有當票影本二紙、收當品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㈠卷第一七六頁、一八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典當時謝南生未告知伊這些是假鑽石,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以檢測鑽石之工具對摩星石測試,其反應係與真鑽相同,且被告持以典當之摩星石戒指均經切工,難以肉眼分辨真假乙節,另據證人羅慶文、林文龍、游明俊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綦詳,顯然客觀上被告確有以假作真之詐術施用。
再者,真正鑽石之市價不斐,一克拉之鑽石更動輒要價至少十萬元以上,此為一般人均有之社會常識,謝南生竟能一再交付「鑽石」以供被告典當,該等「鑽石」之真偽,實已甚有可疑,蓋苟謝南生真有資力多次購買一克拉以上之真鑽,當無經濟拮据亟需資金周轉之情形可言,其又何須將購得之「鑽石」僅以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低價出典?又何以謝南生不親自進入當鋪,反同意朋分典當所得之一成予被告作為報酬?在在有違常情事理,顯然謝南生交付予被告之「鑽石」,絕非真鑽,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沒有工作,他(指謝南生)叫我拿摩星石到當鋪典當,讓我抽一成,…,謝南生常常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去當摩星石,但我看報紙知道這是假的,我就跟他說你這摩星石有問題,我不要再去當,所以我才會只有做這三件。
…。」
、「(謝南生自己可以去典當,為何由你去典當,還給你一成的報酬?)我在典當前,我有問他會不會出問題,他拿一大疊的當票給我看,跟我說會出問題早就出問題了,他當了這麼多都沒有出問題。」
、「(你當時是在擔心什麼,才會問謝南生會不會出問題?)我擔心當鋪有儀器可以判別真假,謝南生跟我說當舖不當我,我離開就好。」
等情不諱,益徵被告對於謝南生所交付之摩星石並非真鑽一事,亦確有所悉,其竟仍與謝南生分工,持該等摩星石佯稱真鑽,向羅慶文、林文龍、游明俊等當鋪業者詐取款項,其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均甚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謝南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持摩星石向羅慶文典當,因此詐得之款項為四萬八千元,又被告前往昆照當鋪典當之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慶文、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當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起訴書就此分別誤載為「五萬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云云,均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詐騙林文龍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又虛詞否認犯罪,惟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其係聽從謝南生之指揮而從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實嫌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及分得之酬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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