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927,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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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蕙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蕙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①於98年12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22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 內佯裝購物,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架上由店長黃健中管領之墨水匣62個、滑鼠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440元)之防盜標籤撕去後,藏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而竊得上揭物品後離去。

嗣因黃健中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得知洪蕙雯之特徵,並報警處理。

②洪蕙雯又於99年1 月15日21時40 分 許,前往上開店內2 樓,以上揭方式竊得50片裝之空白DVD 光碟1 盒(價值750 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因黃健中發現洪蕙雯之特徵與前次之竊嫌相同而通知警方到場後,洪蕙雯見狀伺機將上揭竊得之空白DVD 光碟1 盒放回置物架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被告洪蕙雯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99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撕下之商品防盜標籤28枚、順發公司板橋分公司商品存貨計數表14紙在卷可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順發公司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順發公司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第二次竊得之空白DVD 光碟1 盒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足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透過家人支付順發公司部分賠償金額5,000 元,有本院99年11月16日、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告訴人傳真手稿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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