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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先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17樓之新光人壽大樓內,向告訴人丁○○詐稱:其得開具同額之本票及較高額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與被告,而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為51萬元之本票5 紙及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告訴人丁○○。
被告復於84年9月4 日,在上開處所,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乙○○、丙○○等人參加每會會款為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每月10日開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並至86年5 月10日止,每期均向告訴人乙○○、丙○○取得共計25期之會款,詎被告於86年6 月間竟宣佈倒會,並於開立委託書委託告訴人乙○○代收死會會款為清償後,即行蹤不明,而未清償告訴人乙○○、丙○○之會款及告訴人丁○○上揭借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6年6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應以86年6 月15日為其犯罪成立之起算點。
再本案經告訴人丙○○、乙○○、丁○○於87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狀而開始分案偵查,有刑事告訴狀1 件(87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第1 、2 頁)在卷可稽。
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揭追訴權時效時間之4 分之1 (即「2 年又6 月」),再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3 月31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88年1 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9 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0月1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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