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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仲卿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25弄16號5 樓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北3 號碼頭因另犯竊盜為警查獲,並當場於楊仲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Z-402 號機車上扣得巨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材料1 批(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仲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卿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96年度辦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6008)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7/6/22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仲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巨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材料1 批,係被告另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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