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6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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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宏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緩刑期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第二案);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第三案);

前開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撤銷,並接續前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開始執行;

以上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預定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下稱第一次假釋)。

又於假釋期間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轉讓禁藥)、五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第四案);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第五案);

以上第四、五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

再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第六案),經撤銷首揭第一、二、三案件之第一次假釋後,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執行殘刑九月又二十五日(預計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案件合計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下稱第一次假釋),又因在第二次假釋中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又二十八日;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昶宏猶不知悔改,陳昶宏與鄭雅丰(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鄭雅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七二-CFG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昶宏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二號,因聽見上址大樓附近有狗叫聲,其二人趁上址大樓大門未上鎖而共同進入該大樓內,並走到六樓頂樓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狗籠內有住戶高世文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共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由陳昶宏在上址頂樓之樓梯間附近把風,鄭雅丰則徒手將上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抓走,竊取上開三隻小狗得手後,其二人隨即將上開三隻小狗裝到陳昶宏在上開大樓所撿拾之紙箱內,並共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將所竊得之小狗帶到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觀光夜市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朋分花用。

後因高世文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在上址頂樓發覺所飼養之小狗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世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雅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世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屬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昶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昶宏與共同被告鄭雅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昶宏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世文所受損害、遭竊小狗之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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