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64,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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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萬慶(已歿)與陳國慶(通緝中)係兄弟。陳國慶於民國81年12月7 日,出面與張陳秋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將登記於陳萬慶名下、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3 地號持分10萬分之6725之土地(面積約300 坪),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陳秋貴,並約定其中200 萬元於81年12月17日簽約時,即由張陳秋貴先行支付予陳國慶,尾款100 萬元則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再行支付予陳萬慶,陳國慶、陳萬慶並同意前揭土地之產權移轉及分割事宜均委託陳憲任全權處理,張陳秋貴亦已依約於81年12月17日給付200 萬元予陳國慶。

陳萬慶復於82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0月28日),將前揭630-3 地號持分各1 萬分之112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政光、廖基宏(合計1 萬分之2242);

陳憲任、陳國慶於82年間,另共同出面向韋江靜子借款800 萬元(該800 萬元借款係由韋江靜子、黃麗珠、林江美霞、江玉雲一同出資),並由陳萬慶於82年4 月24日,提供前揭630-3 地號持分1 萬分之7758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之抵押權予黃麗珠及林江美霞,以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

其後,前揭630-3 地號土地於83年9 月13日,因分割增加同段630-4 地號土地。

詎陳憲任、陳國慶、陳萬慶均明知前揭630-3 地號土地持分1 萬分之7758之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且依陳國慶等3 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均無力清償前述向韋江靜子所借貸之8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前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由陳憲任於86年5 月31日,將陳萬慶名下前開630-3 地號土地中持分1 萬分之129 之土地,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張陳秋貴(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致張陳秋貴陷於錯誤,認陳憲任所出售之該部分土地權利完整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負擔,而於同日(即86年5 月31日)支付50萬元款項予陳憲任。

張陳秋貴另於86年5 月26日,依照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00 萬元予陳萬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憲任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嗣陳萬慶即於86年7 月10日,將前述二次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即上開630-3 地號合計持分1 萬分906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陳秋貴。

俟因黃麗珠、林江美霞於88年間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拍賣張陳秋貴所有前述630-3 地號持分1 萬分之906 之土地,並經該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拍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張陳秋貴於接獲他人告知土地遭拍賣乙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秋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陳秋貴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韋江靜子、黃麗珠、吳琇瑾及林江美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第一份、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為憑,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起訴意旨原固認就張陳秋貴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所支付予陳國慶之200 萬元及支付予陳萬慶之尾款100 萬元,被告亦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惟觀諸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中唯一與被告相關之記載,乃乙方(即賣方陳國慶)及所有權人陳萬慶同意土地產權之移轉、分割手續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等語,然該契約內僅有告訴人與陳國慶、陳萬慶之簽名或印文,未見被告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前開約定自有可能僅係陳國慶、陳萬慶與告訴人間所為之約定,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於81年12月17日與陳國慶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即已知悉該份契約之存在。

再者,遍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共同被告陳國慶、陳萬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餘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第一份買賣契約訂立之經過有所參與或知情。

況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係於81年間所訂立,被告則係於第一份買賣契約訂立後之82年間,始與陳國慶一同向韋江靜子借款,並由陳萬慶於82年4 月23日提供前揭地號持分1 萬分之7758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麗珠及林江美霞,則陳國慶於81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並向張陳秋貴收取200 萬元時,是否即存有日後將持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他人借款之計畫,尚乏任何證據相佐;

又陳國慶或陳萬慶於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究係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究係陷於何種錯誤,亦未見公訴人為具體說明。

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原起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事實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限縮為如事實欄所載詐得50萬元部分,本院就上開部分爰不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

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國慶、陳萬慶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然其於9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板院通刑群科緝第1255號予以通緝,迄至99年3 月25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為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法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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