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易,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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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99年度偵字第136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義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民義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55巷54號1 樓之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阿義活海產小吃店即李重義,並分別經註冊指定使用於麵線、冰糖等類之商品;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信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明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冰糖類之商品,且前揭註冊商標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李重義、信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麵線或冰糖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仿冒商標麵線、冰糖),亦不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麵線、冰糖。

詎其竟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4年至99年8 月間,未得李重義、信明公司之同意,即委由義峰公司成年員工生產仿冒商標麵線(含手工壽麵、蚵仔麵線、香菇麵線等產品)、仿冒商標冰糖(含甜蜜蜜水晶冰糖、精緻冰糖、結晶冰糖等產品)後,販售予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鄰公司)、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福利中心、安溪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溪聯公司)等通路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以此方式在同一麵線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註冊商標;

在同一冰糖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註冊商標(其中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權期間,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8 月間,另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註冊商標者,則僅有甜蜜蜜水晶冰糖產品),製造販售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仿冒商標麵線、冰糖。

嗣經李重義、信明公司分別購得前揭仿冒商標麵線、冰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重義、信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民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尚輝、許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即義峰公司相關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4 份(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資料)、告訴人李重義提出採證照片共11張(含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仿冒商標麵線、冰糖)、告訴人信明公司提出採證照片共2 張(含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仿冒商標冰糖)、香菇麵線產品包裝圖示1 份、義峰公司96年11月24日、97年3 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97年3 月24日統一發票、巧鄰公司98年10月7 日統一發票、永信公司98年10月7 日統一發票、國防部福利總處98年8 月26日、99年3 月23日購買收據、安溪聯公司99年10月7 日統一發票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7 月27日(96)慧商0800字第09690652080 號書函、98年3 月6 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93520 號函文、98年10月30日(98)智商0924字第09880534980 號函文、99年2 月9 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56950 號函文、通律法律事務所98年8月28日律師函、巧鄰公司98年11月21日巧字第0981121001號函文、永信公司98年11月20日永管98字第98110001號函文、國防部福利總處98年11月26日政福利處字第0980002539號函文、信明公司專案處理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民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查被告在本案仿冒商標麵線、冰糖上所使用之商標實僅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近似者,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謂被告有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情,且其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於同一麵線、冰糖商品,進而將仿冒商標麵線、冰糖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麵線、冰糖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等罪嫌,並與其前揭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罪行間,請求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義峰公司成年員工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產製銷售扣案甜蜜蜜水晶冰糖產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重義、信明公司所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3、4 所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另被告自94年至99年8 月間止,多次產製仿冒商標麵線、冰糖進而販賣,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條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進而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於99年3 月至99年8 月間,同有為前揭產製銷售仿冒商標麵線、冰糖犯行之情,惟經核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麵線、冰糖,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製造販售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3、4 、5 部分雖未扣案,然告訴人李重義、告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前開物品尚分別留存在渠等處,自難認現已滅失不復存在),皆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鄭民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信明公司、李重義均成立民事和解,並皆已履行賠償完竣,業據信明公司代表人張秀枔、告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9年9 月9 日調解筆錄、本院99年10月7 日和解筆錄,及99年11月19日匯款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備註                  │
├──┼───────┼──────┼───────┼───────────┤
│ 1  │義            │00000000    │90年10月1 日至│商品類別為麵線等類    │
│    │              │            │100 年9 月30日│                      │
├──┼───────┼──────┼───────┼───────────┤
│ 2  │義及圖        │00000000    │97年12月1 日至│商品類別為冰糖等類    │
│    │              │            │107 年11月30日│                      │
├──┼───────┼──────┼───────┼───────────┤
│ 3  │水晶CRYSTAL 及│00000000    │74年3 月1 日至│商品類別為糖類        │
│    │圖            │            │104 年2 月28日│                      │
├──┼───────┼──────┼───────┼───────────┤
│ 4  │水晶冰糖      │00000000    │90年10月1 日至│圖樣內之「冰糖」不在專│
│    │              │            │104 年2 月28日│用之內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扣案甜蜜蜜水晶冰糖貳包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商標        │
├──┼────────────┼─────────────────────┤
│ 2  │扣案精製冰糖壹包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                │
├──┼────────────┼─────────────────────┤
│ 3  │未扣案結晶冰糖壹包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卷第64至66頁│
│    │                        │,實物現在告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處          │
├──┼────────────┼─────────────────────┤
│ 4  │未扣案手工壽麵拾叁包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9 、11、12│
│    │                        │頁,實物現在告訴人李重義處                │
├──┼────────────┼─────────────────────┤
│ 5  │未扣案蚵仔麵線拾貳包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10、13頁,│
│    │                        │實物現在告訴人李重義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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