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易,56,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萱係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4之1號「星夜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男人情女人心」、「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袂醒」、「春天哪會這呢寒」、「連杯酒」等 8首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 8月底某日起,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置於上址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主機鍵盤點歌器 1臺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被告黃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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