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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中蒐證畫面列印之記載應補充為14幀。
(二)證據欄增列:被告王冠雄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冠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至98年1 月15日間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增加網頁內容供他人觀看、下載之同一目的所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出於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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