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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惠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壹個、仿冒「BURBERRY」商標之髮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與提供商品寄賣之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 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在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已坦認犯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尚少,被告因犯罪可得之預期利益非鉅,且未實際售出獲利,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CHAN EL 」商標之髮夾1 個、仿冒「BURBERRY」商標之髮夾2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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