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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守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99年3 月27日前之某時」、同欄一倒數第2行「下標購買後報警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於99年3 月27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下標購買後,於99年4 月1 日交付新臺幣590 元予新竹貨運送貨員,經警由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上之查貨號碼循線查獲莊峻守」;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洪逵東」均應更正為「洪奎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
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且其散布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莊峻守提供其私章予自稱「洪奎東」之成年男子,使「洪奎東」得以持其私章並以其名義向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運輸契約,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洪奎東」於網路上販買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被告係以幫助「洪奎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海樂公司人員係為求人贓俱獲而喬裝買家在網路上向「洪奎東」下標購買盜版之DVD 光碟「機器俠」,實際上並無購買該盜版光碟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洪奎東」嗣後交付盜版光碟之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未生散布予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幫助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然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幫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幫助散布之盜版光碟為數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機器俠」盜版DVD 光碟1 片,係正犯「洪奎東」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行所用之物,而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莊峻守為幫助犯,既非與正犯「洪奎東」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開盜版光碟既屬正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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