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8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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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壹佰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4 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列印資料1 紙」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9年5 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件30元代價購入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130 件,並於翌日上午10時許,擺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店路交叉口所設攤位上,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售出,然其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128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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