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8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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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有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女用內褲貳件及印有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男用內褲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先於不詳時、地購入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衣褲後」等文字應刪除、同欄一第10行「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應補充為「刊登販售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訊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經查,被告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男用、女用內褲之訊息,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該拍賣網頁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品,該代理人之目的係為求取得刑事證據及鑑定上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故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商標法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另被告雖將使用仿冒「CalvinKlein 」商標之商品刊登於拍賣網站上販售,惟被告取得上開仿冒商品之原因甚多,未必均為意圖營利而購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仿冒商品,故被告持有上開仿冒商品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印有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女用內褲及男用內褲各2 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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