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9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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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我人生最後的緋聞」之光碟重製物壹套,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 行關於「蔡培皆」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培堦」。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佈」之結果為限。

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

經查,弘恩公司員工蔡培堦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佈」之結果。

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佈之意圖,然亦難認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故被告所為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我人生最後的緋聞」盜版光碟1 套,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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