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上,1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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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原審贅載「第2項」,本院逕予更正之)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而持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原審贅載「第2項」,本院逕予更正之)、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之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價,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即所犯法條欄及據上論斷欄)均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贅餘,爰逕予更正刪除之。

次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

經查,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系爭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警員取得系爭盜版光碟後,僅扣案供作證據使用,亦無流入交易市場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

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系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

從而,被告之行為應屬意圖散布而持有無疑。」

外,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伊的兒子才4 歲,現在太太懷孕,之前沒有工作,今年1 月才找到工作,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1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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