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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部分,於同年1 月29日始繫屬本院經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刑事案件尚未起訴,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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